(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广州麦托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恺鸿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麦托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号合润广场****房。法定代表人:刘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恺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新兴路。法定代表人:莫忠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麦托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托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恺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恺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恺鸿公司、麦托仕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就麦托仕公司提供样板向恺鸿公司订购日历、便签一事签订《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麦托仕公司订购日历263500本、便签282100本,实际货款总额为246000元。签订合同后,恺鸿公司按麦托仕公司的要求积极履行合同,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麦托仕公司指示以托运的方式向麦托仕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运费由麦托仕公司承担。在交货过程中,恺鸿公司为麦托仕公司垫付运费1787元及价值200元的包装扎带。而麦托仕公司至今只支付货款及运费、包装费130000元,尚有117987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麦托仕公司支付货款11798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麦托仕公司承担。麦托仕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恺鸿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数量也存在较大差异,恺鸿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麦托仕公司被罚款、返工等损失,已经超过恺鸿公司诉请的数额,请求驳回恺鸿公司的诉请。麦托仕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恺鸿公司、麦托仕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订购合同》,双方对所订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具体数量、采购单价、到货日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实际成交额246000。二、……合同一经双方签字,乙方即付总货款的50%给甲方订材料,……六、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则承担所有费用,乙方需严格执行交货排期,如影响甲方整体成品出货需赔偿5倍合同总金额”。《订购合同》签订后,麦托仕公司依约支付总货款的50%即130000元给恺鸿公司供其订购材料。但恺鸿公司并未依约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时交付货物,恺鸿公司交货严重逾期,影响整体成品出货。且恺鸿公司之后交付的货物存在数量不足、便签纸颜色差异、台历首页油污严重、以次充好等严重质量问题。恺鸿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积极在线(北京)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对麦托仕公司罚款198000元;麦托仕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支付返工费用41055元,损失共计239055元。恺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且所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恺鸿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5倍的违约金即1230000元。麦托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恺鸿公司在造成麦托仕公司损失239055元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违约金310771.5元。为此,请求判令:1.恺鸿公司向麦托仕公司支付违约金310771.5元;2.恺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恺鸿公司针对麦托仕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麦托仕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麦托仕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麦托仕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积极在线(北京)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极在线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购协议》,约定积极在线公司向麦托仕公司购买塑胶模具6件,超声波模具5件和模具生产的产品387500件,货款共计1772250元,麦托仕公司应于2013年12月5日起每日交货,12月8日每日交货量不低于20000件。庭审中,麦托仕公司确认模具生产的产品是“马年的日历”。《定购协议》中还约定,积极在线公司提供台历卡、便签纸、包装彩盒,由麦托仕公司按其要求放置。麦托仕公司为了履行《定购协议》中的义务,向一家名为“德坤”的印刷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采购日历和便签纸,由于德坤公司的提供的日历和便签纸存在质量问题,麦托仕公司解除与德坤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德坤公司已交付的货物,麦托仕公司主张已交付给积极在线公司指定的收货方。与德坤公司解除合同后,麦托仕公司为继续履行与积极在线公司的合同,与恺鸿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麦托仕公司向恺鸿公司订购一批日历和便签,数量分别为日历263500本、便签282100本,一本日历和一本便签为一套,货款按246000元计。合同还约定,12月14日至16日期间每日交付35000套,余下平均每天交付23000套,由恺鸿公司发货至汕头澄海专线物流,运价为220元/吨。合同一经双方签字,麦托仕公司即需支付50%货款给恺鸿公司用于订购原材料,余款应于15天至20天付清。对于货物的检验,双方约定需按双方认定的印前初样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所有费用,若恺鸿公司因交货问题,影响麦托仕公司整体成品出货,赔偿合同总额的5倍。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就便签的样本进行了确认,后于2013年12月16日又就日历的样本进行了确认。麦托仕公司也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3年12月17日分别向恺鸿公司支付了50000元和80000元。恺鸿公司则自2013年12月14日起陆续通过快递公司向麦托仕公司指定的汕头市美泰玩具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发货,便签自14日开始发货,日历自16日开始发货。恺鸿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12月26日,累计发货便签282200本、日历263600本。恺鸿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提交了送货单、托运单和对账单予以佐证。送货单载明货物的种类、数量、托运信息和发货日期等,可以与托运单互相印证,且除了2013年12月25、26日的两张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均有“凌新桃”作为收货人签收,但注明“未点细数”;对账单则载明恺鸿公司所有送货的记录,包括种类、数量、托运信息和发货日期等,可以与送货单互相印证,且有“凌新桃”于2014年1月11日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4日至24日期间发货的数量,但对12月25、26日的发货标注“未知”。根据对账单可知,截至2013年12月20日,恺鸿公司共发货便签163800本、日历116740本,而21日至26日期间,发货便签118400本、日历146860本。麦托仕公司确认送货单、托运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并认为由上述送货单等可以证明恺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供货。对于凌新桃的身份,麦托仕公司先确认系其员工,而后反悔并否认凌新桃系其员工。同时,麦托仕公司认为恺鸿公司未按约交货,属于违约,且恺鸿公司还存在将德坤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混装在其生产的产品中并发货的行为,导致便签纸存在色差、重量和厚度不一,日历印刷不清晰等质量问题,最终由美泰公司返工进行分拣重新装配,导致产生返工费用41055元。麦托仕公司提交了美泰公司出具的物料检验报告(2013年12月15日至23日)、返工情况通知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恺鸿公司对物料检验报告(2013年12月15日至23日)、返工情况通知和收款收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亦只是德坤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与其无关。麦托仕公司还提交了积极在线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拟证明其因恺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扣款,处罚通知载明因麦托仕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便签颜色色差、数量不足和日历油污等质量问题,且存在大面积迟延交货,作出扣款198000元的处罚。恺鸿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为证明恺鸿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麦托仕公司也提交了托运单予以佐证,托运单与恺鸿公司提交的托运单基本可以对应,但比恺鸿公司提交的托运单多了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的三张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纸和胶纸。恺鸿公司对上述托运单均予以确认。为证明德坤公司供应的货物已经全部出货,麦托仕公司补充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至14日期间由汕头向全国各地发货的托运单予以佐证,货物为台历、玩具台历或玩具,数量为8至80件不等,均以体积计算具体数量。恺鸿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另查,对账单中还载明恺鸿公司代付了四笔运费共计1787元,扎带费用200元。麦托仕公司认为其中1554元运费系由于恺鸿公司发货不足或存在质量问题而重新发货产生的,不同意承担。还查,麦托仕公司提交了通话记录和网页截图,拟证明与恺鸿公司曾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并通过传真方式提出异议。但恺鸿公司以通话记录和网页截图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为由不予确认。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准许恺鸿公司的申请,裁定对麦托仕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实施,但由于恺鸿公司提供的麦托仕公司的银行账户已注销,故未实际冻结或查封任何财产。以上事实,有恺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收货单信息、银行交易查询、日历和便签纸样板,麦托仕公司提交的《定购协议》、处罚通知、物料检验报告、返工情况通知、返工费用收款收据、通话记录、网页截图、货款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货物托运单、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双方共同提交的《订购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现双方均确认麦托仕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3000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恺鸿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恺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三、恺鸿公司是否应向麦托仕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要支付,数额是多少。焦点一,麦托仕公司主张恺鸿公司供应的便签纸存在色差、重量和厚度不一,日历存在与德坤公司供应的日历混装、印刷不清晰等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麦托仕公司提交了美泰公司出具的物料检验报告、返工情况通知和收款收据,以及积极在线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麦托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恺鸿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美泰公司出具的物料检验报告、返工情况通知和收款收据,虽然可以证明美泰公司认为便签纸和日历存在色差、颜色不一致和污迹等问题,但在没有恺鸿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物料检验报告仅能作为美泰公司的主张,结合麦托仕公司在与恺鸿公司发生交易前,曾向德坤公司购买同类型的产品,现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美泰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恺鸿公司生产,原审法院认为美泰公司出具的物料检验报告、返工情况通知和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恺鸿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于麦托仕公司提交的汕头向全国各地发货的托运单(2013年12月7日至14日),虽然能显示对外发货,但无法证明已完全发货完毕。其次,积极在线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虽然可以证明积极在线公司认为麦托仕公司最终交付的成品日历存在质量问题,同理,由于麦托仕公司曾向德坤公司购买同类型的产品,现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积极在线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恺鸿公司生产的,处罚通知亦不能证明恺鸿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次,美泰公司出具的物料检验报告、返工情况通知和收款收据,以及积极在线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均属于案外第三人对产品质量的陈述,属于间接证据,现在麦托仕公司已将恺鸿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完毕,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第三人的陈述的证明力较弱。最后,麦托仕公司先承认而后否认凌新桃系其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凌新桃系麦托仕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恺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凌新桃作为收货人签收,注明“细数未点”,且大部分送货单的签收日期与托运单的发货日期一致,现恺鸿公司主张凌新桃系麦托仕公司派到恺鸿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凌新桃作为麦托仕公司的员工,被派到恺鸿公司,理应清楚恺鸿公司的的生产情况,并对其进行监督,现凌新桃允许其发货,应视为已对货物的质量进行表面验收,而麦托仕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均属于表面瑕疵,故在已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又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应有确切证据方可认定。焦点二,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恺鸿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间,每日交货35000套,17日之后平均每日交货23000套。现有的送货单、托运单和对账单等显示,恺鸿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发货。但麦托仕公司向恺鸿公司购买日历和便签纸,约定需按照双方认定的样板进行生产,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后,于2013年12月13日、16日才分别就便签和日历的样本进行了确认。因此,在双方没有就样板进行确认之前,恺鸿公司事实上无法组织生产,故恺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不能归因于其本身。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即时确认样板,而于数天后才确认,并同意履行合同,系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相应的交货日期亦应延迟。而且,《订购合同》还约定麦托仕公司需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即预付50%的货款给恺鸿公司用于采购材料,现麦托仕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才支付完预付款,结合《订购合同》中约定的首次发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两天,故相应的发货日期亦应延迟至确认样板后两天,即2013年12月18日。由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可知,虽然恺鸿公司没有配套发货,但发货量于2013年12月18日及之前大于35000套,于19日大于70000套,于20日大于105000套。以此累计计算,21日及之后的发货量亦基本符合每日增加23000套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恺鸿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焦点三,如前所述,现麦托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恺鸿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变更合同中对发货期限的约定,恺鸿公司在约定发货期限变更后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因此,恺鸿公司无需向麦托仕公司支付违约金。麦托仕公司向恺鸿公司订购日历和便签纸,恺鸿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麦托仕公司指定的收货方,支付报酬是麦托仕公司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现《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恺鸿公司诉请麦托仕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已付的货款数额,麦托仕公司仍需支付的货款为116000元(246000元-130000元=116000元)。至于恺鸿公司诉请四笔运费1787元和扎带费用200元,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运费应当由麦托仕公司承担。麦托仕公司称因恺鸿公司的原因而产生上述运费,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恺鸿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麦托仕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恺鸿公司诉请的1787元运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扎带费用200元,由于《订购合同》未约定由麦托仕公司承担,而扎带应属于纸制品的必须品,故对于恺鸿公司诉请的扎带费2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麦托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恺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恺鸿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17787元为本金。案涉款项为货款,应属于流动资金,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麦托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恺鸿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二、限麦托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恺鸿公司支付运费1787元;三、限麦托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恺鸿公司支付利息(以1177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恺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麦托仕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麦托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21元,其中本诉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1110元,反诉受理费2981元,由恺鸿公司承担21元,麦托仕公司承担5400元。一审宣判后,麦托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恺鸿公司提供的便签纸存在颜色变异、台历首页油污严重、以次充好等严重质量问题,恺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美泰公司出具的《IQC物料检验报告》是麦托仕公司指定的货物代收方在恺鸿公司供货期间出具,结合案涉发货单客观反映了恺鸿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美泰公司作为麦托仕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有权代麦托仕公司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和判断,美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即为麦托仕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检验结果,不应认定为第三人的陈述。该报告作出后,麦托仕公司即通过电话及传真的方式向恺鸿公司送达,反映质量问题,只是恺鸿公司没有书面答复,但不能因其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而免除其违约责任。2.原审混淆了“本人只确认数量”、“细数未点”与“表面验收”的概念。恺鸿公司出厂的货物均为整件包装,仅能对件数、外包装及总数进行审查,并不能对包装内的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如恺鸿公司2013年12月14日发出便签本13200本,每本130页,如对上述便签本进行“表面验收”,则需要安排人员对1716000张便签纸进行拆分、验收并重新组装,该工作量不可能由少数几人在不到一天内完成。正是为了避免“表面验收”导致双方造成成本无谓增加,麦托仕公司才指定美泰公司代收货、验收并出具报告。案涉货物运抵美泰公司后,由美泰公司进行拆包、验收,进而完成台历的组装,因此美泰公司有能力进行检验,并将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组装。3.案涉《订购合同》第一条约定,恺鸿公司应交付的日历单位为本,一本日历包含一张封面、十二张月历,恺鸿公司应当依约按本交货,但其提交的《对账单》反映恺鸿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18日分别发出封面5000张、20000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该25000张封面系因恺鸿公司提供的台历首页油污严重所引起的重新发货。麦托仕公司为更换台历首页必然额外支付返工费用,导致逾期交货,并因此遭到处罚。恺鸿公司重新发货的行为印证了其收到麦托仕公司发出的IQC报告的事实。4.凌新桃不是麦托仕公司的员工,麦托仕公司也从未授权凌新桃到恺鸿公司进行验货,且凌新桃一人根本无法完成对案涉货物质量进行“表面验收”的工作,因此案涉货物验收应以美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抛开凌新桃的身份问题,凌新桃也仅在2014年1月9日的对帐单中注明“确认货已发出,本人只确认数量”,该签注只能证明其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并未对质量进行检验。恺鸿公司未提交凌新桃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交麦托仕公司授权凌新桃进行质量检验的证明,原审推定认为凌新桃已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是错误的。5.德坤公司生产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退还德坤公司,麦托仕公司不存在将德坤公司生产的货物混作恺鸿公司生产的货物的行为。2013年12月7日至14日,麦托仕公司按积极在线公司的要求应向全国各地发货126000套,该126000套中的便签及日历均由德坤公司生产,且全部发出。德坤公司生产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不在麦托仕公司或美泰公司处,已退回德坤公司。麦托仕公司因德坤公司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更换恺鸿公司为供应商,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即前三天的日产量需达到35000套也是双方达成合作的重要条件,并为此同意支付恺鸿公司高于德坤公司10%的生产报价,但恺鸿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一天的供应量达到35000套,直接导致麦托仕公司无法如期向积极在线公司交货而被处罚。恺鸿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二、恺鸿公司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造成麦托仕公司无法按照与积极在线公司的约定向全国发货。原审判决认定麦托仕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确认样板及预付款项,因此应延迟发货时间。如按该认定,恺鸿公司在双方未确认样板前应无法生产,也无法在2013年12月18日前交货,但事实上恺鸿公司在12月14日起均生产了便签本和日历。恺鸿公司在双方未确认样板前未催告麦托仕公司确认样板,却单方开始生产,产品与样板必然存在差异,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恺鸿公司承担。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交货期顺延至12月18日,自该日起三天,恺鸿公司每天供应的货物套数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前三天每天35000套的数量。另外,麦托仕公司依约在2013年12月12日支付50000元,于12月17日支付80000元,恺鸿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开始生产,上述行为仅导致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变更,对其他条款并无影响,因此不应对交货期进行顺延。麦托仕公司积极配合恺鸿公司完成生产以保证麦托仕公司向积极在线公司如期交货,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便签本、日历的纸张品质、颜色、重量等已经明确,只是麦托仕公司确认样板的时间滞后,但不能仅凭麦托仕公司签字确认样板时间滞后而不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习惯,即将交货时间顺延,并因此免除恺鸿公司的违约责任。即使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恺鸿公司也存在未按期按量交货的违约行为,最终造成麦托仕公司被积极在线公司处罚,恺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恺鸿公司诉请的1787元运费系其违约行为所致,应由恺鸿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至汕头澄海专线物流”,运价220元/吨,并未约定大巴托运的方式。恺鸿公司作为承揽人对自己的工作效率应有清晰认知,并保证按约定质量、数量及运输方式交付货物。之所以产生与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相差10倍运费的大巴托运方式,是因为恺鸿公司没有按约定安排生产及交货,不能满足麦托仕公司2013年12月16日、17日、19日生产台历的需要。上述三笔运费的垫付亦可认定恺鸿公司存在违约,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不会产生恺鸿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况,正因其为了弥补未按约定生产且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才会由其支付运费。上述事实也可以证明恺鸿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货物质量是予以曲儿呢的,进而根据检验报告所反映的质量问题重新发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麦托仕公司无需支付恺鸿公司货款116000元;3.改判麦托仕公司无需支付恺鸿公司运费1787元;4.改判麦托仕公司无需支付恺鸿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判决恺鸿公司向麦托仕公司支付违约金310771.5元;6.本案受理费由恺鸿公司承担。恺鸿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麦托仕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麦托仕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麦托仕公司主张恺鸿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麦托仕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就麦托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而言,提交的美泰公司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美泰公司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仅是美泰公司或麦托仕公司单方的主张,并未经恺鸿公司确认,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麦托仕公司的主张。而麦托仕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返工情况通知、收据、处罚通知等,恺鸿公司亦均不予确认,即便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亦均系案外第三方与麦托仕公司之间所形成,属于间接证据,麦托仕公司仍需提交证明恺鸿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对于证明,但麦托仕公司自认恺鸿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均已使用完毕,在其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麦托仕公司与案外第三方之间所形成的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麦托仕公司的主张。同时,麦托仕公司在与恺鸿公司发生案涉交易之前,其与案外人德坤公司就本案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存在交易关系,德坤公司亦曾向麦托仕公司交付货物,麦托仕公司主张因德坤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从而与恺鸿公司订立案涉交易关系,但麦托仕公司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排除其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与德坤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无关。另外,关于双方确认的案涉送货单中凌新桃的签字问题,麦托仕公司对凌新桃的身份问题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但又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导致其陈述可信性较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麦托仕公司对其主张的恺鸿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麦托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麦托仕公司另主张恺鸿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数量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从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本案中的证据反映,双方约定麦托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支付50%的货款用于恺鸿公司订购原材料,显然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用途系有明确的认识的,而麦托仕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款项,且亦未按约定时间对样板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的交货期应相应延迟并无不妥。同时,虽然恺鸿公司没有配套发货,但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显示的发货数量反映,发货量于2013年12月18日及之前大于35000套,于19日大于70000套,于20日大于105000套。以此累计计算,21日及之后的发货量亦基本符合每日增加23000套的约定,结合麦托仕公司在预付货款用于订购原材料以及确认样板时间上存在违约的情况考虑,原审法院认为恺鸿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对麦托仕公司关于恺鸿公司违约导致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运费的问题,麦托仕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由麦托仕公司承担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麦托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麦托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