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玉顺与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李春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顺,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李春江,李刚,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顺达环保增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李玉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兴。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刚,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增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善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顺达环保增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玉顺与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李春江、李刚、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诺尔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山东顺达环保增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兴,被告诺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江、李刚、伊特诺尔公司、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顺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诺尔公司、李春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0‰,李刚、伊特诺尔公司、张善亮、顺兴公司、顺达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分二笔向被告李春江转款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5月底,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均未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30万元。原告最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457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以1314575.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诺尔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应依据规定计算。因被告诺尔公司资金暂时困难,希望原告谅解。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2600000元无异议,但对承担的利息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李春江、李刚、伊特诺尔公司、顺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诺尔公司、李春江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息20‰。李刚、伊特诺尔公司、张善亮、顺兴公司、顺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李春江的银行账户转付借款600000元、2000000元,共计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7月17日,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预支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5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若被告诺尔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则上述2050000元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款,且承诺在550000元范围内对剩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协议书还约定,若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不完全履行《协议书》的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民间借贷合同书》上的全部保证责任;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5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9日、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2300000元。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书》一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份、《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诺尔公司、李春江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诺尔公司、李春江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还款情况,涉诉借款本息欠付情况如下:以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2014年11月30日,共产生利息971475元(其中,自2013年5月8日-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8.7‰计息),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所偿还的205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利息后,余款1078525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尚余1521475元;以15214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8.7‰计算,产生利息94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利息948元后,余款99052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本金尚余1422423元;以142242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共产生利息15073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1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利息后,余款84927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尚余1337496元;以133749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共产生利息23343元,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利息后,余款26657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诺尔公司、李春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839元。因此,被告诺尔公司、李春江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310839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刚、伊特诺尔公司、顺兴公司、顺达公司自愿为诺尔公司、李春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对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诺尔公司、李春江所欠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兴公司、顺达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民间借贷合同书》的约定对涉诉全部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春江、李刚、伊特诺尔公司、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李春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顺借款本金1310839元及其利息(以131083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刚、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顺兴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顺达环保增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李春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李春江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诺尔食品有限公司、李春江、李刚、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