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许守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守雁,黄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守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辉。上诉人许守雁因与被上诉人黄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4)舟嵊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7日16时15分许,洪一杰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泗县五龙乡田岙村驶往马关石柱南长涂沙滩,由东往西行驶至高马线1KM+300M地段时,与前方许守雁驾驶的由东往南转弯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局部损坏,行人及两车上的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国辉系洪一杰驾驶的浙L×××××号车上乘客。同年8月18日,洪一杰向包括黄国辉在内的浙L×××××号车上乘客预付赔偿款3783元。同年9月5日,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洪一杰负主要责任,许守雁负次要责任,行人、两车上的乘车人(包括黄国辉)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经嵊泗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国辉等人与洪一杰、许守雁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黄国辉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021元,由许守雁承担,付款方式等保险公司理赔之日付清。但许守雁至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许守雁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至2012年11月5日零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因皖S×××××号车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理赔款30944.87元。黄国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洪一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54.68元,许守雁赔偿其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21元。2014年12月19日,洪一杰向黄国辉支付赔偿款4087.27元,黄国辉以洪一杰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对洪一杰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黄国辉撤回对洪一杰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国辉与许守雁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嵊泗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关于黄国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021元由许守雁承担,付款方式为保险公司理赔之日付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已支付理赔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许守雁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对黄国辉要求许守雁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守雁赔偿黄国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02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许守雁负担。宣判后,许守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黄国辉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洪一杰多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国辉答辩称:根据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许守雁系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2002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须考虑责任大小,故许守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各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许守雁向黄国辉支付事故赔偿款,现保险公司已向许守雁支付了事故理赔款,许守雁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其关于调解协议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许守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牟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