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志成、被告人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李村镇李村新开街十字路口与被害人范某丙因车辆倒车发生口角,随后沈某甲的亲属张某己开车到现场,范某丙在倒车过程中将张某己撞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甲将范某丙打伤,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被害人范某丙陈述、证人范某甲、张某甲、谢某、范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焦某、侯某、张某庚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鹿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范某丙的医疗诊断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范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解立民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