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廉广辉,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廉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在扎鲁特旗香山农场二分场,因于孝某家的羊进被告人张某家高粱地一事,刘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刘某遂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张某头部,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割高粱使用的镰刀将刘某左腹部砍伤。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要件,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防卫过当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扎鲁特旗香山农场二分场的承包地里收割高粱时,香山农场二分场村民于孝某放的羊群(羊群中有被害人刘某家40多只羊)进了被告人张某家高粱地,被告人边喊边与其儿子一同往外赶羊群,家住附近的刘某看见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到被告人跟前辱骂被告人,继而二人发生争吵,刘某用拳头打张某头部,被告人张某用割高粱使用的镰刀砍了刘某一刀,将刘某左腹部砍伤。后张某和于孝某一起将刘某送往医院。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于孝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因于孝某家的羊进被告人张某家高粱地一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用割高粱使用的镰刀将刘某腹部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扎)公(物)鉴(活)字(2014)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5、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拘留、逮捕手续、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五道井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子二级智障,其女出生于2010年9月2日)、张某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二枚,证明张某被打后受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公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防卫过当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防卫过当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