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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会民与万利东、李东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民,万利东,李东茹,徐彦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23号原告陈会民,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万利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东茹,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彦雷,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会民诉被告万利东、李东茹、徐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民和被告李东茹、徐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民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东茹、徐彦雷找到原告,称被告徐彦雷的亲属即被告万利东因建厂缺钱需借款,被告李东茹、徐彦雷愿意做担保,故原告同意后将1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万利东,为此被告万利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月息三分,于2011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利东催要借款,但被告万利东仅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照月息2.4分计算为7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共计1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利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李东茹、徐彦雷辩称,被告李东茹、徐彦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经被告李东茹、徐彦雷担保,被告万利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会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3分),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万利东,139××××5796,担保人:徐彦雷、李东如(茹)”。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万利东提供借款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万利东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后被告万利东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利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利东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利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万利东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的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且本案借条中约定利随本清,而被告万利东支付该款时,该款尚不足以清偿当时欠付的利息,故本院确定该30000元应抵充当时欠付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按照涉案借款的出借日期和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确定被告万利东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71925元(10万元×5.6%×4÷365天×1172天),扣除被告万利东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万利东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1925元,并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东茹、徐彦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东茹、徐彦雷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东茹、徐彦雷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东茹、徐彦雷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东茹、徐彦雷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会民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欠付的利息41925元,合计1419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60元,由原告陈会民负担134元,被告万利东负担3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