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凤英与李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英,李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孙凤英。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凤英诉李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英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建梅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沿S312线,在S3126线KM+850M路段处,与行人其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成因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其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K×××××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计151063.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40元/天;伤残赔偿金认可4年,标准由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建梅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沿S312线,在S3126线KM+850M路段处,与行人孙凤英相撞,造成孙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成因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孙凤英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多发肋骨折、左肱骨干骨骨折等症。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陪护一人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孙凤英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苏K×××××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孙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3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7740元(258天×30元/天)、护理费21060元(78天×2人×97.5元/天+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28564.85元(24839×5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29313.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责任划分待划分责任后依法承担责任。因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原告该三项费用主张过高,依法予以酌定;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4年。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年龄在75周岁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5年;五、被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凤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9313.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孙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孙凤英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