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诉李家乐、李学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李家乐,李学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组织机构代码X1556345-5。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乐,男,199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学伟,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与被告李家乐、李学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乐、李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李家乐驾驶豫DBK8**号小汽车与李许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维维、李昂泽受伤。事发时李家乐系无证驾驶,负同等责任。此后受害人刘维维、李昂泽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3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维维、李昂泽60341.57元。现原告已依法赔偿。因李家乐系无证驾驶李学伟的车辆,李学伟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李家乐具有过错,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034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乐、李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伟系豫DBK8**号小汽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2月10日9时40分,在汝州市侯饭线庙下镇文寨村王庄路口,被告李家乐驾驶一辆豫DBK8**号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许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刘维维、李昂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许超和被告李家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维维、李昂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家乐系无证驾驶。2013年8月16日,刘维维、李昂泽以李家乐、李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维维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91593.07元,李昂泽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248.5元,二人损失共计93841.57元,扣除被告李家乐垫付的33500元,剩余60341.57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刘维维、李昂泽各项损失共计60341.57元。宣判后,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7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现原告以被告李家乐无证驾驶,被告李学伟存在过错为由,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赔偿的款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学伟、李家乐系亲戚关系,被告李学伟系被告李家乐的叔叔,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家乐借用驾驶被告李学伟的豫DBK8**号小汽车,且被告李家乐借车时,被告李学伟明知被告李家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家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2月10日9时40分,在汝州市侯饭线庙下镇文寨村王庄路口,驾驶一辆豫DBK8**号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许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刘维维、李昂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刘维维、李昂泽共计赔付60341.57元。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学伟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家乐,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李家乐、李学伟均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以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家乐、李学伟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李家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341.57元,被告李学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家乐、李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0341.57元,被告李学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李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彬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