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学辉、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学辉,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学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启国。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被告周学辉、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化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廖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辉、天宸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银行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担保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万元、1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息9‰和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息9.5‰,按日计息、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结算期限已过,第一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数额达64941.8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德银徽借字第0274号借款合同、2014年德银个借字第2014032800000045号借款合同;2.被告周学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64941.81元(此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天宸化工所有的位于罗江县围城路面积为2549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辉、天宸化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抵押人天宸化工(甲方)与抵押权人德阳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德银高抵字第20130327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乙方为债务人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甲方同意抵押的财产为位于罗江县围城路土地使用面积为2549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产编号:罗江县国用(2009)第382号)。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人是:周学辉、唐忠明、周学辉、范廷洲、付江平。同月31日,借款人周学辉(甲方)与贷款人德阳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详见2013年德银高抵字第201303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学辉发放贷款200万元。次日,借款人周学辉(甲方)与贷款人德阳银行(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详见2013年德银高抵字第201303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学辉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德阳银行与被告天宸化工在罗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他项权登记【罗江县他项(2013)第24号】。由于被告周学辉未按期付息,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阳银行与被告周学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天宸化工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德阳银行依约向被告周学辉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300万元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周学辉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故原告德阳银行主张被告周学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64941.8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8日后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两份合同的贷款期限在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1日均未到期,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故2015年1月8日至两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的资金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德阳银行主张对天宸化工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天宸化工用其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周学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德阳银行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现原告德阳银行对被告周学辉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本金和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天宸化工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债务人除周学辉外,还包括唐忠明、唐世超、范廷洲、付江平,故本案原告在实现最高额1700万元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1700万元,以170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170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周学辉、天宸化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64941.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中的1000000元本金,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9.5‰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4.25‰计算;剩余的2000000元本金,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9‰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3.5‰计算);二、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位于罗江县围城路面积为2549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罗江县国用(2009)第3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周学辉、唐忠明、唐世超、范廷洲、付江平在实现最高额1700万元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1700万元,以170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170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被告周学辉、四川省德阳市天宸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