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秀珍与李君、李学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珍,李君,李学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忻(系马秀珍女儿),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戈兆炜,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毛福联(被告李学鸣妻子),1962年12月22月出生,天津市染料仓库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马秀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忻、戈兆伟,被上诉人李君,被上诉人李学鸣的委托代理人毛福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18时18分许,李君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前照灯不合格的津J×××××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由北向东左转前进道,遇马秀珍骑自行车沿前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东路与前进道交口,李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李君车前部左侧与马秀珍的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马秀珍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认为,李君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秀珍无责任。事发当天马秀珍去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内出血、膀胱破裂、脾门血肿、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就本次纠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马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截至2013年12月31日)等损失,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秀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秀珍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1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秀珍医疗费100000元,判令李君、李学鸣按各自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马秀珍住院治疗247天,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健骨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马秀珍又花费医疗费36287.47元。根据医嘱,马秀珍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花费1100元,购买拐杖花费90元。另,李君与李学鸣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津J×××××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李学鸣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上次诉讼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0283.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马秀珍诉至法院,请求李君、李学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一、医疗费39855.13元、护理费53240元、营养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交通费2107.20元、财产损失2000元、辅助器具费1190元,共计120932.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君、李学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李君驾驶事故后经检测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津J×××××号小轿车所有人李学鸣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由李君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J×××××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就马秀珍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李君、李学鸣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处理,对本案中马秀珍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马秀珍共产生医疗费36287.47元,李君应按比例赔偿32658.72元,李学鸣按比例赔偿3628.7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秀珍主张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的护理费5324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标准,参照马秀珍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及医嘱,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对住院247天由两个人护理的护理费38652.45元(28559元/年÷365天/年×247天×2人)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对出院后2014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66天由一个人护理的护理费5164.09元(28559元/年÷365天/年×66天×1人)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秀珍护理费43816.54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马秀珍主张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的营养费10140元,综合其伤情、诊疗康复情况及医嘱,酌情按照每天25元标准对上述期间的营养费8450元予以支持,李君应按比例赔偿7605元,李学鸣赔偿8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马秀珍按每天50元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其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费住院票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天数为24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予以支持,李君应按比例赔偿11115元,李学鸣应按比例赔偿123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马秀珍的就诊天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马秀珍主张衣物和手机的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马秀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酌情支持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对辅助器具费1190元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珍护理费43816.5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珍交通费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珍辅助器具费119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珍财产损失2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君赔偿原告马秀珍医疗费32658.72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君赔偿原告马秀珍营养费7605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君赔偿原告马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1115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学鸣赔偿原告马秀珍医疗费3628.75元;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学鸣赔偿原告马秀珍营养费845元;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学鸣赔偿原告马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元;十一、驳回原告马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后收取516.50元,由原告马秀珍负担71.50元,被告李君负担400元,被告李学鸣负担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秀珍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马秀珍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君、李学鸣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改判支持马秀珍在第一次起诉时遗漏的急诊抢救医疗费3564.66元。三、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有正式票据的护理费53240元。四、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营养费744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48天。五、依法改判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六、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48天进行计算。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学鸣在明知该事故车辆存在缺陷,而且明知李君刚离婚,精神状态和心理状态都不适宜驾车的情况下,准许李君驾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李学鸣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和李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急诊抢救医疗费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遗漏了,第二次起诉追加该诉请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马秀珍雇佣家政服务公司进行护理,具有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在案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4、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2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明显过低,根据马秀珍的伤情及年龄,还需要继续加强营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营养费标准。5、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48天进行计算。6、一审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李学鸣的财产保全程序违法,延迟向马秀珍送达法律文书,侵害了马秀珍的合法权益,且马秀珍伤势严重,仍在继续治疗,后续还需若干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保全费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学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秀珍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处理意见为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骨质疏松症。2、2014年8月5日,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5张,用以证明马秀珍需要后期治疗,还会产生医疗费和手术费。3、照片14张,用以证明马秀珍需要后期治疗,还会产生医疗费和手术费。针对马秀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李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拍摄日期,不认可。针对马秀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李学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李君的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学鸣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故被上诉人李学鸣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学鸣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秀珍主张被上诉人李君与李学鸣是家庭关系,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马秀珍主张的护理费,虽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票据在案证实,但其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护士长刘芝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师姜竹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马秀珍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理。原审法院参照马秀珍的伤情、诊疗情况及相关医嘱,酌情按照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对住院247天由两个人护理、出院后2014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66天由一个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马秀珍主张的护理费532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已被(2014)西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马秀珍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秀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2014年1月日至2014年9月5日,与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记载马秀珍住院天数相吻合,为247天,上诉人主张248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学鸣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和其提供的50000元担保金,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全费用,因被上诉人李学鸣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马秀珍申请查封李学鸣名下房产的价值远远超过李学鸣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保全费用由马秀珍承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秀珍主张的第一次起诉时遗漏的急诊抢救医疗费3564.66元,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李君对急诊抢救医疗费3564.66元的10%、被上诉人李学鸣对急诊抢救医疗费3564.66元的90%表示愿意分别自行承担,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君赔偿马秀珍急诊抢救医疗费3564.66元的90%,即3208.1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学鸣赔偿马秀珍急诊抢救医疗费3564.66元的10%,即356.47元;五、驳回上诉人马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