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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国林与陈国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国林,陈国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林,男,回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瑞,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马国林因与被申请人陈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巴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国林、陈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陈国瑞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称,其与马国林为长期的玉石买卖关系,马国林于2013年3月5日收到其12件玉雕件,给其出具收条,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国林支付欠款554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马国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陈国瑞货款554500元及逾期利息14039.94元;驳回陈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马国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过程中,马国林称,1、其与陈国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国瑞以我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有误。2其与陈国瑞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陈国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我追索货款缺乏事实依据。3、一、二审法院判令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陈国瑞辩称,其与马国林是买卖合同关系,和陈方果之间没有任何的要约和承诺,没有合同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三、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