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和会闯与高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会闯,高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和会闯,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腾飞,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和会闯诉被告高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会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高腾飞,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会闯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高腾飞驾驶豫CZW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8KM+628M处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南,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和会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ZW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至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等14690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腾飞辩称:我当时垫付了41296元医疗费,要求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被告高腾飞驾驶豫CZW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8KM+628M处驶入路南,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和会闯相撞,造成原告和会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会闯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140元。随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2246.66元。被告高腾飞在原告和会闯住院期间共垫付41296元。2013年10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腾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会闯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3日,经我院委托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温和会闯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休息120日,前3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和会闯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和会闯与游丽丽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和游睿,于2013年11月19日出生。另查明:豫CZW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XX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20**年10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腾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腾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和会闯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腾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和会闯的损失为:1、医疗费4238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营养费3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1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共计68天,经核算为5485.52,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和会闯为农业户口,原告和会闯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居住状况,故原告和会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会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及被扶养人年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核算为5064.96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及具体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原告和会闯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和会闯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50日,原告和会闯的误工费核算为11481.86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和会闯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和会闯的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和会闯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400元为宜。以上合计88099.68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会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会闯44383.02元。除交强险赔偿的外原告和会闯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23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为33716.66元,根据被告高腾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会闯33716.66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能够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高腾飞不再对原告和会闯赔偿,被告高腾飞已垫付原告和会闯41296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和会闯的案件款中经结算后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高腾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会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38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会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7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涉及先行垫付及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时间要求将案件款支付至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135401040001677。开户行:新安县农行新城支行。收款单位全称: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三、驳回原告和会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39元,原告和会闯负担1850元,被告高腾飞负担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