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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淑新与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淑新,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农民。上诉人徐淑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陈金与张文超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张文超借给陈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徐淑新主张被告从其手中借人民币5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庭审中表示张文超是从其手中借了50000元钱转借给被告陈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徐淑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陈金偿还徐淑新借款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日息0.33‰,至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陈金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淑新主张被告从其手中借人民币5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庭审中表示张文超是从其手中借了50000元钱转借给被告陈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事实,本案事实应为,虽然借钱时没在现场,但50000元钱是徐淑新的,是徐淑新让张文超向他人出借的,张文超是经办人(也是担保人),出借后,张文超将借条交给徐淑新,借条上的名字、金额均是陈金自己所写,张文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陈金认为,借条上的名字和金额是自己写的,手印是自己按的,但没有写出借人和担保人,由于当时只有陈金与张文超在场,陈金认为是向张文超借的,并且已经按照张文超指示还给李畅达了。徐淑新认为既然借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也收到借款了,说明借款成立。陈金主张借款已经还了除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还钱后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让对方写收条是不合理的。徐淑新持有借条多次向陈金主张还款,陈金没有拿出相应的还款凭证,说明徐淑新与陈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淑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应该采纳徐淑新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依法支持徐淑新诉讼请求。陈金答辩认为,自己不欠原告的钱,当时借条上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不知道欠条上写的是她的名字,跟原告很熟悉,也在一个工地干活,要是想拿钱的话直接从原告手里拿,不会跟别人借,是从张文超手中借的钱,已经还给李畅达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陈金以搞工程缺钱为由从张文超手中取得徐淑新的50000元借款,并为徐淑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陈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昌黎县东钱庄,借款人事由:工程,特向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5万(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借款人于2012年11月3日还清全部借款。此据!担保人:张文超,借款人(签字盖章):陈金.借款日期:2012.7.3”。该借条是当时陈金向徐淑新借钱时,张文超拿给被告的,系制式格式,横线上的内容及加深的字体当时是空白的,其余内容是打印的,陈金取得50000元借款后填写了此借条,当时“特向借款”横线上的名字没有填写,“担保人:张文超”也没有填写,其它内容全部填写并按了手印,陈金将借条交给张文超后,据徐淑新陈述,张文超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张文超”,然后将借条交给了徐淑新。徐淑新发现借条内容不全,在“特向借款”横线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由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到期后陈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徐淑新多次催要,陈金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徐淑新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陈金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徐淑新与陈金之间借贷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徐淑新要求陈金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为:一、徐淑新提供了由陈金签字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能证明陈金与该借条持有人徐淑新存在借贷关系。二、陈金已收到了张文超转交的50000元借款。陈金主张50000元钱是向张文超所借,并且已经按照张文超指示还给了李畅达,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二、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淑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总计1575元,由陈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华审 判 员 吕 铭代审判员 潘小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