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啸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啸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力阳,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啸臣。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身鞍山市铁东区219号28。负责人田泽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力阳。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身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卜伟,职务经理原告王啸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力阳、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啸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阳、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啸臣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20分许,王晋生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1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王力阳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晋生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王梦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晋生、王梦洁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力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鞍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鞍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力阳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人财保鞍山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王力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施救费4320元,公估费4302元,车辆拆解费7169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车辆损失7169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890元。由于被告王力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应该赔偿原告50270.6元。综上所述,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被告王力阳驾驶的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王晋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撞损,王力阳与王晋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鞍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力阳、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人财保鞍山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次要责任,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超过30%的情况下,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数额过高,公估费、车辆拆解费、鉴定费、车辆检验费不在理赔范围。该车辆系超载我方应该减轻10%的赔偿。被告王力阳无答辩意见。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20分许,王晋生驾驶原告王啸臣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行驶至1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力阳驾驶已超载的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晋生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王梦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力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71699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4302元。原告其它损失有:施救费人民币4320元、车辆拆解费人民币7169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始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王力阳的驾驶证复印件、辽C×××××/辽C×××××挂行驶证复印件、辽C×××××/辽C×××××挂险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复印件、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复印件、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收据票、车速检验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管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为主次责任,故王晋生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力阳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力阳为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外应由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及负侵权责任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鉴定费、车辆检验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主张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超载我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且是单方委托没有修理费票据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的公估报告并无反驳证据,且未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5919.3元。二、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74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原告王啸臣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