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xx与胡xx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马XX,胡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673号原告周XX,女,200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XX(周XX之母),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XX,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XX诉被告马XX、胡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马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马XX、胡XX系夫妻关系,周XX系二人之外孙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被拆迁,原告获得安置房屋二套,一直由被告占有。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高楼金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原告无房居住,只好租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高楼金第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X、胡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买的房子不同意腾退房屋,房子按照安置来说有原告的份额,但是房子是我买的钱是我出的,不腾退。经审理查明:马XX、胡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马XX、马XX1,周XX系马XX之女。2014年,周XX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由将被告马XX、胡XX,第三人马XX1、赵XX、马X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第以及归原告周XX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高楼金村安置政策,安置房屋以户籍家庭人口为依据,周佳冉作为具有高楼金村户籍人口的被安置人,依据安置政策享有被安置一套一居室和一套零居室房屋的权利,而马XX与村委会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而签订的《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和《购房协议》,故所确定安置的房屋中应有周佳冉的安置房屋;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房屋居住使用现状,诉争房屋应为周佳冉的安置房屋,相关权益由周佳冉享有。马XX、胡XX辩称诉争房屋为其购买所得,在未分家的情况下,周XX不得主张房屋权利的辩解意见,因安置房屋的取得与户籍有关,具有人身属性,且与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不存在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XX要求马XX、胡XX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请求,因购房款由拆迁款中予以折抵,故双方可就拆迁款项争议另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同时,本案需要说明的是,诉争房屋为村委会安置房屋,尚不具有合法的产权形式,故诉争房屋的权益表述为居住使用为宜。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第房屋由原告周XX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周XX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第由二被告占有、使用;二被告承认诉争房屋由他们实际控制。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通民初字第1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第由原告周XX居住使用,故相应确立的周佳冉关于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控制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房屋,事实上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妨碍及侵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并腾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第房屋腾退给原告周佳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