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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中尧与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中尧,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尧,男,生于1959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郝雅静,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谭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勇,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该公司总经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汶莲,女,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该公司人事助理。上诉人肖中尧与上诉人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中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雅静,上诉人帝豪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罗勇、李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中尧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帝豪大酒店上班,从事传菜生工作,每月工资1350元,2014年5月2日肖中尧便未去帝豪大酒店上班。帝豪大酒店收取了肖中尧押金(收据上名称委托费)500元;肖中尧在法定休息日加班情况为:2月份加班1天、3月份加班6天、4月份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清明节和五一劳动节各加班1天,帝豪大酒店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份工资肖中尧未领取;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肖中尧实发工资为371.71元,实际打到工资卡上工资为339.71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一)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期限为壹年。试用期限为一个月,如试用期内能提前胜任岗位工作,根据部门考核合格者可提前转正。…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服务岗位(工种)工作。…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国家规定以及���企业安排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1、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捌佰伍拾元,岗级工资壹佰-贰佰元,绩效工资及各种补助根据酒店效益而定。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捌佰伍拾元。…五、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交费方式为甲乙双方各负担一部分;甲方承担部分,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社保部门缴纳。…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2、乙方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无特殊情况下又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之规定,原则上不得提出辞职,如需辞职者,应提前一个月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向甲方支付其委培费伍佰元后方可。…”,在该合同尾部左侧有甲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谭刚签章��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右侧有肖中尧亲笔签名,亲笔书写时间2014.4.16,该处还有“2014年3月1日”字样。帝豪大酒店《员工转正定级/晋级申请表》显示帝豪大酒店为肖中尧办理了转正审批手续。肖中尧与帝豪大酒店因押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发生争议协商处理未果,肖中尧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5日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市劳人仲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44元﹛1350元÷21.75天×1+1350元÷21.75天×6+1350元÷21.75天×1+(1350元÷21.75天×2)×2﹜;二、被申请人补发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169元(1070元÷21.75天×11-371.7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四月份工资1350元;四、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0元;五、��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肖中尧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肖中尧撤回了其在本案中增加的要求帝豪大酒店足额赔付克扣的工资333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市劳人仲案字(2014)14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到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申请人应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肖中尧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在帝豪大酒店上班事实属实,其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肖中尧诉讼请求第一项,肖中尧主张由于帝豪大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而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收取了应当退还,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三项,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故对于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肖中尧的月工资标准,结合其举示的招工广告及工资表,应当认定肖中尧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其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070元,以1070元计,故其加班工资为:1339.77元﹛其中法定休息日,2014年2月为98.39元(1070元÷21.75天×1天×2),2014年3月为744.83元(1350元÷21.75天×6天×2),2014年4月为124.14元(1350元÷21.75天×1天×2);法定节假日为372.41元(1350元÷21.75天×2×3)﹜。对于第四项,2014年4月的工资1350元,帝豪大酒店应当发给肖中尧,予以支持。对于第五项,劳动合同书显示肖中尧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豪大酒店应在用工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一个月即在2014年3月20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同时帝豪大酒店未举示证据证明肖中尧愈期签订劳动合同系肖中尧拒绝所致,故帝豪大酒店应当向肖中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50元。对于第六项,因肖中尧到帝豪大酒店上班,双方明确约定了试用期,故该期间工资应当按试用期的约定执行,但由于试用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补发工资差额为103.05元(1070元÷21.75×9天-33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判决:一、肖中尧与帝豪大酒店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帝豪大酒店退还肖中尧押金500元;三、帝豪大酒店向肖中尧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39.77元;四、帝豪大酒店向肖中尧支付2014年4月工资1350元;五、帝豪大酒店向肖中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50元;六、帝豪大酒店向肖中尧补发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03.05元;七、驳回肖中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被告的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中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2月份他在帝豪大酒店处工作天数应为11天,而且2月份工资应按1350元计算;2、由于帝豪大酒店未依法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和无理克扣工资,他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帝豪大酒店应当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六项和第七项,改判由帝豪大酒店向肖中尧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313.04元、经济补偿金675元,并协助肖中尧完善其社会保险手续。帝豪大酒店答辩称,1、他已经支付了工资差额;2、肖中尧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他与肖中尧就社会保险已经私下进行了协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他有证据证明肖中尧故意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肖中尧自动离职对他导致损失,其应当赔偿损失;3、肖中尧自行承诺要领取现金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同时,他已经多垫付了社会保险,肖中尧应当予以退还。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肖中尧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肖中尧赔偿因其自动离职造成他的损失1070元和退还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068元。肖中尧答辩称,1、他于2014年2月18日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已经超过了一个月,因此帝豪大酒店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帝豪大酒店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才导致他离职;3、帝豪大酒店应当为他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当退还社会保险费用。二审中,帝豪大酒店申请了证人郑海英和杨丽出庭作证,拟证明:1、肖中尧故意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肖中尧因与同事发生口角而自动离职。肖中尧对上述出庭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1、两证人均系帝豪大酒店内部职工,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2、证人也只是推断肖中尧系自动离职。肖中尧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2月份肖中尧共出勤10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帝豪大酒店与肖中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一个月,但约定的试用期工资850元明显低于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070元,肖中尧2014年2月份工资应当以1070元计算,帝豪大酒店所称在原审中已经支付的工资差额是按照850元标准应当发放的工资而少发的克扣工资,因此帝豪大酒店应当支付肖��尧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20.24元(1070元/月÷21.75天/月×10天-371.71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肖中尧主张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313.0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4年2月18日肖中尧到帝豪大酒店处上班,帝豪大酒店应当于2014年3月18日前与肖中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肖中尧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因此帝豪大酒店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帝豪大酒店主张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帝豪大酒店存在克扣肖中尧工资和未依法为肖中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肖中尧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帝豪大酒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帝豪大酒店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肖中尧经济补偿金。肖中尧主张帝豪大酒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肖中尧要求帝豪大酒店为其完善社会保险手续系社会保险缴纳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帝豪大酒店要求肖中尧退还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期间提起的反诉,由于肖中尧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帝豪大酒店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安市���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肖中尧与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肖中尧押金500元;三、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肖中尧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39.77元;四、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肖中尧支付2014年4月工资1350元;五、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驳回肖中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肖中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50元;七、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肖中尧补发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03.05元;八、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肖中尧补发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20.24元;九、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肖中尧支付经济补偿金675元。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九项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肖中尧负担10元、广安市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