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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翁小清、徐贤江与徐贤江、余荣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徐贤江,余荣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翁小清,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71********,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墩头村**号。被告:徐贤江,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67********,住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新街村**号。被告:余荣仙,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66********,住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峡口村**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翁小清与被告徐贤江、余荣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江、余荣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小清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徐贤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25‰。被告余荣仙为被告徐贤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徐贤江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贤江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荣仙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贤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荣仙对被告徐贤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贤江、余荣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翁小清、被告徐贤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徐贤江的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贤江向原告借款并由余荣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徐贤江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徐贤江向原告翁小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25‰,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债权支出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如有纠纷交柯城法院处理。被告余荣仙为被告徐贤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徐贤江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贤江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荣仙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贤江向原告翁小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荣仙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徐贤江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徐贤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余荣仙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贤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荣仙对被告徐贤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荣仙在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贤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荣仙对被告徐贤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徐贤江、余荣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