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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广州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广州日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程伟,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婉芬。委托代理人郑和香、邓小连,均为该社职员。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下称龙岗住建局)、广州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广州日报社于2013年10月11日刊登了题为《大芬油画交易广场遭“打砸”是合法装修!》的报道。报道中写道,“‘我们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1年9月底到期,并与每位商户都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商户承诺2012年3月31日前将商铺交还’,龙岗区住建局杨主任表示,由于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36家商户有11家在正式收取租金前提前退租,剩余25家,也有11家处于从不开门的状态,只有14家经常性开门营业,这里几乎已经变成商户的仓库了,甚至被转租。从2010年7月开始至2011年12月底,大芬油画交易广场在经营的25家商户没有缴纳分文租金,共拖欠租金145万多元。部分商户还拖欠龙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和垫付的水电费共计26万多元。但是住建局均予以了免除,仅收取了租赁保证金。区住建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装修完全是按照协议办事,所有的动产均已搬走,不动产是因为装修需要所做的合法拆除。”报道又称,“‘9月份中标公司开始对广场进行装修,政府承诺给原有商户优先挑选权,新公司按照市场原则拿出部分单位公开招租。原有少数几家商户提出苛刻要求,要求划出2千平方米给6家商户,以中标价25元/平方米出租,并要求签约8年。然而周边市场价格至少为80元/平方米。这个条件难以满足,就有少数商户发帖表示暴力打砸,商户被赶出来,实际上是新公司进行的装修’,杨主任表示。……”原审另查,原告原系大芬油画交易广场的商户之一,其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之后并未办理相关的房屋租赁续签手续。原告时代公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在广州日报等原来版面刊登赔礼道歉信息,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油费、路费、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0元,合计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案件。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是否主观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广州日报社所刊载的报道并未提及原告“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是采用了“部分商户”、“原有少数几家商户”、“少数商户”等字眼,即被告广州日报社的报道指向的是不特定的群体;且根据生活经验,阅读该报道的受众并不能当然地推断出所谓的“部分商户”、“原有少数几家商户”、“少数商户”是否指、或者是否涵盖了原告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另,该报道中也并未采用挖苦讽刺、贬损他人或者恶意人身攻击的字眼。新闻报道有其自身的观点角度,被告广州日报社刊载的《大芬油画交易广场遭“打砸”是合法装修!》从报道的内容、发出的范围和影响来看,尚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在原审庭审中称被告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在报道中关于“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拖欠租金145万多元”、“拖欠龙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和垫付的水电费共计26万多元”的陈述侵犯了其名誉权。报道记载,“龙岗区住建局杨主任表示,由于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36家商户有11家在正式收取租金前提前退租,剩余25家,也有11家处于从不开门的状态,只有14家经常性开门营业,这里几乎已经变成商户的仓库了,甚至被转租。”该段陈述中,被告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并未指明原告是否属于36家商户中“提前退租”、“从不开门”抑或是“经常性开门营业”的一员。同理,被告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在报道中的陈述亦未指明原告是否属于拖欠租金、拖欠管理费和水电费的商户一员。因此也就无从得出“由于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拖欠租金145万多元”、“拖欠龙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和垫付的水电费共计26万多元”的说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客观上已经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事实,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名誉权受损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要求追加被告广州日报社的记者余某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庭后未提交书面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亦未提交申请被追加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且记者撰写报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所属单位(即本案被告广州日报社)承担,故是否追加记者余某作为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时代公司负担。上诉人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对上诉人赔礼道谦,恢愎名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龙岗住建局赔偿250元,被上诉人广州日报社赔偿250元,在广州日报等原来版面刊登赔礼道谦信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且客观上对上诉人名誉权造成侵害事实,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广州日报报道严重歪曲事实,违反新闻媒体报道应该客观公正立场,所有报道未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被十几家媒体及网络转发,社会影响极坏,同时也误导了上级政府单位对大芬油画交易广场违法打砸等行为调查。该报道原商户当然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等单位,而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所指具体商户,对所有原商户名誉都是侵权行为,所有原商户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都有权利要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龙岗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日报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认为报道的以下内容侵犯其名誉权:①“政府承诺给原有商户优先挑选权”;②“原有少数几家商户提出苛刻的要求,要求划出2千平方米给6家商户,以中标价25元/平方米出租,并要求签约8年”,上诉人认为原租户享有承租优先权,要求并不苛刻;③“杨主任称‘有少数商户发帖表示暴力打砸,商户被赶出来,实际上是公司进行装修’”,上诉人认为公司以装修名义暴力打砸和驱赶原商户;④“龙岗区住建局杨主任表示,由于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上诉人认为原商户并非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住建局的结论没有依据。再查,报道记载了网友发帖表达遭暴力打砸,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没有任何证件及手续正在破坏大芬油画交易广场的商户经营场地;报道也采访了大芬产业协会副会长刘某甲、大芬产业协会秘书长周某,该两人同时也是画商,报道记载了两人表达了与住建局不同的观点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属法人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法人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法人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的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使法人的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故诋毁、诽谤的内容必须具有能够损害法人的信用评价,并须使第三人知悉,必须指向受害人。而诋毁、诽谤的形式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和意见的表达两种形式。意见的表达如果属合理评论,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事实的陈述的内容为真实,并且与个人隐私无关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侵犯名誉权,由于新闻报道涉及言论自由和民众的知情权,与名誉权一样同等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时应当考虑新闻报道权与名誉权之间的适当平衡。只有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名誉受到损害时,新闻媒体的报道行为才具有违法性。即使新闻媒体预见其报道会损害他人名誉,如果报道并非严重失实,也会阻却报道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过错,也就不成立侵犯名誉权。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几点报道侵犯名誉,首先,报道中称“政府承诺给原有商户优先挑选权”,该内容属中性的陈述性报道,不具有损害商户信誉的特征。其次,报道称,“原有少数几家商户提出苛刻的要求,要求划出2千平方米给6家商户,以中标价25元/平方米出租,并要求签约8年”,“苛刻的要求”属意见表达,大芬油画交易广场的建设涉及到社区利益,属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可供评论的事项,应当允许不同意见的表达,该评论并没有专门针对特定商户作人身攻击,报道亦公开了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即“要求划出2千平方米给6家商户,以中标价25元/平方米出租,并要求签约8年”,读者自会根据事实作独立的评价,故该评论并不构成损害商户的信誉。第三,关于报道中的“杨主任称‘有少数商户发帖表示暴力打砸,商户被赶出来,实际上是公司进行装修’”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从整编报道看,报道记载了网友发帖表达遭暴力打砸,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没有任何证件及手续正在破坏大芬油画交易广场的商户经营场地,报道也采访了大芬产业协会副会长刘某甲、大芬产业协会秘书长周某,该两人同时也是画商,表达了与住建局不同的观点的内容。故从整体看,广州日报社对代表不同的利益的人的不同的陈述都作了报道,对杨主任的上述采访报道并不致误导读者。第四,关于报道称“龙岗区住建局杨主任表,由于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如前所述,大芬油画交易广场的建设涉及到社区利益,属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可供评论的事项,允许不同意见的表达,杨主任“经营不善、产品同质化严重”的评价,没有专门针对特定商户作人身攻击,不存在恶意,故该评论和对评论的报道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综观报社的整编报道,内容不具有明显的可以损害原商户商誉的特征,没有严重的失实,没有误导读者,报道所作的评论并非恶意的人身攻击;住建局杨主任的陈述和评论所针对的均为涉公益的可供评论的事,也无恶意的人身攻击;况且大芬油画交易广场有三十多家原商户,并无特别指明针对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报社和住建局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先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