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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韩俊秀与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秀,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许占年,贺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韩俊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泰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占年,男,汉族。被告贺宇,男,汉族。原告韩俊秀诉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许占年、贺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许占年、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俊秀诉称,2011年8月,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秦宏公司。被告秦宏公司又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韩俊秀承包了其中9号楼、10号楼的劳务工程,并与被告秦宏公司的负责人许占年、贺宇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许占年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到2013年10月11日,经原告韩俊秀与被告许占年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11275.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许占年又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剩余211275.00元,其中包括保修费166421.00元,经原告韩俊秀多次催要,被告许占年总以发包方不付款为由推托,现仍无给付。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1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支付至该案执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被告许占年辩称,对原告韩俊秀所述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数额也无异议,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贺宇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0日被告许占年、贺宇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韩俊秀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只有双方个人签字未加盖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原告韩俊秀承包了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9号楼、10号楼的劳务工程,并按照双方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为320元/每平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揽的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已交付被告。被告许占年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1275.00元,在2013年10月14日被告许占年又另行支付了原告韩俊秀100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11275.00元至今未给付,其中包括166421.00元的保修金,另查明,被告许占年、贺宇均未能够提供系挂靠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11年8月10日被告许占年、贺宇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韩俊秀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韩俊秀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完成了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9号楼、10号楼的劳务工程后,被告许占年、贺宇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原告韩俊秀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义务。鉴于被告许占年、贺宇本人未能提供挂靠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系被告许占年、贺宇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被告许占年、贺宇所辩称的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许占年、贺宇未能当庭举出足以能够证明所辩称事实的相关证据,同时二被告也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许占年、贺宇给付工程款的合理诉求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鉴于原告韩俊秀与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韩俊秀提供的与被告许占年、贺宇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未加盖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许占年、贺宇亦未能提供挂靠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证明,因此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占年、贺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韩俊秀的工程款2112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00元,减半收取2234.50元,由被告许占年、贺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