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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广伟与董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伟,董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艳芳,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宏超,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广伟与被上诉人董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董宏超请求杨广伟偿还借款5000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杨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刘纪哲,被上诉人董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年底,杨广伟向董宏超借款60000元,2012年6月,杨广伟向董宏超偿还10000元,后向董宏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证明:欠董红超剩余伍万圆,二十八日上午九时还清,逾期愿负法律责任。杨广伟。2012.6.25。”其中欠条中的“董红超”即本案董宏超。后经董宏超催要,杨广伟拒不还款,董宏超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广伟向董宏超出具欠条证明尚欠董红超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上午9时还清,直至现在仍未清偿,现董宏超要求杨广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广伟辩称董宏超所述欠款系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现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杨广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及2012年4月9日杨广伟向董红超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杨广伟主张的“董宏超所述欠款系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故对杨广伟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宏超支付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广伟负担。杨广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董宏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宏超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失当。双方的实际债务产生于2009年7月,当时借款29000元,没有约定使用时间,利息也没明确约定,但董宏超要求杨广伟给付其5000元好处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董宏超抓住杨广伟在乡机关任职,爱面子这一弱点,多次威逼利诱要求杨广伟再额外付息,无奈之下,杨广伟只好给他一次次出具欠息的借条,最后累计有七、八万之多,但董宏超为了达到讹诈目的,逼迫杨广伟在书写借条时还不能写明是利息。2011年,董宏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履行问题董宏超向舞钢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直至2014年9月才完毕。而本案所谓债务就产生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25日,因款项履行问题,董宏超又再次找到杨广伟,逼迫杨广伟为其写欠条,杨广伟被逼无奈为其出具了涉案欠条。从欠条内容“剩余”两个字可以看出,欠条涉及的是以前的债务而非新债务,也即董宏超申请执行杨广伟的那一笔。其次,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数额较大,原审既未查明杨广伟有无借款能力,也未查明以何种方式交付、如何交付的款项等一系列问题,就简单、草率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双方因执行案件,矛盾很大,董宏超为执行案件曾经多次到舞钢信访局、舞钢人大、舞钢市政法委等机构信访,催要未执行款项,在如此恶劣的关系下,并在旧案债权债务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董宏超仍借款50000元给杨广伟,与常理不符。董宏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本案与2011年10月18日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1150号调解书的执行情况没有关系,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董宏超与杨广伟之间存在两笔借贷关系,第一笔经1150号调解书确认的73000元,后申请法院执行,已执行终结。第二笔是未经法院确认的6万元,中间还款1万元剩余5万元即本案,第一笔1150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广伟拒不履行,申请人无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的辛勤工作和申请人的无奈让步,该案已经执结,申请人得到款项5.4万元。第二笔即本案源自2011年12月22日杨广伟向董宏超借款6万元而起,当时约定过完年上班第一天还款,给董宏超出具的借条,但杨广伟到期未还,一直到2012年6月25日还1万元,把6万元的条收回,重新给董宏超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即本案的证明条。该证明条是杨广伟亲笔书写,因杨广伟在武功乡政府上班,是一个文化人,所写字迹工整有力,所以上面剩余二字由此而来。因杨广伟是公职人员,董宏超还是较相信他,在此期间杨广伟说帮助董宏超规划门面房,董宏超才又借钱给杨广伟,且双方再次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是在2011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比较友好的调解书(1150号调解书)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恶化,比较融洽,故杨广伟再次借钱,董宏超再次出借,这是一笔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宏超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杨广伟声称有事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涉案欠条。在庭审中董宏超又称2011年12月22日杨广伟借其60000元,2012年6月25日归还10000元后,杨广伟重新出具的涉案欠条。董宏超持有的杨广伟向其出具的证明条据上载明“证明:欠董红超剩余伍万圆,二十八日上午九时还清,逾期愿负法律责任。杨广伟。2012.6.25。”,该条据显示欠款内容为“剩余伍万圆”,显然,对本案纠纷所涉款项,董宏超前后表述不一,且与其主张本案债权所持有的证明条据上载明的内容也不一致。同时该证明条据出具的时间节点在董宏超申请执行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1150号民事调解书(董宏超与杨广伟债权纠纷一案,案件标的73000元),要求杨广伟履行付款义务的强制执行期间,因此,本案董宏超主张的5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