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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向前与被上诉人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向前,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向前,男。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上诉人牛向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30许分,原告驾驶豫D**l97号捷达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所驾驶的豫Q**ll7号小客车(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D**l97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3839.27元。2013年6月20日,受我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l4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辉胸部损伤致左胸共5肋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90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施救费25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8062元,误工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400元,车辆损失9000元,车辆定损费452元,车辆拆检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530元,以上共计5557.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豫Q**ll7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向前驾驶的豫Q**ll7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牛向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王辉承担40%,被告牛向前承担60%。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王辉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l、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王辉的医疗费l3839.27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王辉共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王辉共住院58天,营养费为5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的标准,原告王辉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3817.55元(25338÷365×55)。原告起诉过高部分该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即每天56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06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936元(20442.62÷365×56)。原告仅起诉5800元,该院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年×l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该院不予保护。8、车辆损失90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施救费2500元,共计l2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第l-8项费用总计为80662.06元。原告王辉的损失80662.06元,由牛向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502.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牛向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64502.79元。下余l6159.27元由被告牛向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95.56元。综上,被告牛向前应赔偿原告共计74198.35元。原告起诉的伤残鉴定费、车辆定损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保护。依法判决,一、被告牛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98.35元;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1000元,被告牛向前负担1050元。牛向前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系法院出具的委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为由,不予批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2、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身份证,没有提供户口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就以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构不成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不支持,误工的计算时间有误。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牛向前赔偿王辉医疗费损失74198.3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对王辉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牛向前要求对王辉左侧胸部作进一步的CT扫描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牛向前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辉系非农业户口的问题。在原审卷宗显示河南省公安厅于2013年5月17日签发王辉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时间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辉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3月8日,定残日为2013年6月20日。因此,原审法院以106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牛向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牛向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