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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盛某立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至1月11日,被告人盛某立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银天酒店8536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郑某的证言,尿检报告,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的吸毒工具照片,郑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盛某立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