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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曹胜结与黄从平、被告郝卫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结,黄从平,郝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曹胜结,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小东,望江县赛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从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郝卫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号。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湖滨东路**号。负责人:吴亚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胜结诉被告黄从平、被告郝卫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东、被告黄从平、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被告人保财险枞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卫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结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黄从平驾驶被告郝卫兵所有的皖HF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19.1KM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S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送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郝卫兵将皖HF96**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曹胜结将皖HS28**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9601.87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曹胜结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曹胜结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皖HS28**号肇事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原告的职业等。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6、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修理费、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情况。8、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方及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情况等。被告黄从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郝卫兵的司机;肇事车辆已依法投保,原告损失以及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卫兵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本案另一名受害人曹菊松我司已赔付11500元,该款中包含了原告的医疗费和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三项合计及本案的医疗费8490.1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按50%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交强险内剩下约1900元;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的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误工费没有依据,最高可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枞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曹胜结在我司只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险种不含精神抚慰金,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司对车损不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身份、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及身份、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金额、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误工损失及标准、精神抚慰金等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15分,被告黄从平驾驶被告郝卫兵所有的皖HF9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19.1KM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曹胜结驾驶的皖HS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从平、曹胜结以及皖HF96**号车上乘座人黄从苗、黄双来、黄同顺、原告曹胜结,皖HS28**号车上乘座人曹菊松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从平与原告曹胜结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即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处表浅损伤;2、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左眼睑血肿);3、鼻出血;4、脑震荡?2014年4月14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我科随访。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从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胜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卫兵将其所有的皖HF9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原告曹胜结将皖HS28**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12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限额每人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及拖车发票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黄从平和原告曹胜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胜结和被告黄从平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费8490.1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22.4元计算的误工费是4896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且同时从事运输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曹胜结主张护理费1015.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系望江人,交通费发生数额比生活在安庆城区的人要大,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胜结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曹胜结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财产损失。车损9700元(不含残值225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0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501.87元,其中医疗费(含伙补及营养费)8890.17元,曹菊松医疗费(含伙补及营养费)已确定在交强险内赔偿8129.32元,交强险余额医疗费1870.68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8300元,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为此,原告曹胜结医疗费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赔偿10000元-8129.32元=1870.68元,在商业险中承担(8890.17元-1870.68元)÷2=3509.75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8300元÷2=4150元;则原告曹胜结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公司赔偿1870.68元+3509.75元+6150元+9311.7元=20842.13元。原告曹胜结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枞阳公司赔偿3509.7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胜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84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胜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9.74元。三、被告黄从平与被告郝卫兵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胜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黄从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邹如干人民陪审员  左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