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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田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刘玉宇、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田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刘玉宇,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久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世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田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支公司)、刘玉宇、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受案后,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支公司、被上诉人常久龙,被上诉人常世信、刘秀芳,被上诉人田福军、被上诉人绥化支公司、被上诉人刘玉宇到庭参加诉讼。天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4时许,田福军驾驶黑MA16**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3KM+20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间的由刘玉宇雇佣的司机常庆宏驾驶的辽C6806**(辽C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移动,造成车下修理故障的常庆宏被碾压当场死亡,田福军受伤,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福军及常庆宏分别负同等责任。常久龙系驾驶人即死者常庆宏的长子。常世信、刘秀芳系驾驶人常庆宏的父母。驾驶人常庆宏系农民户籍,共有兄弟三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常久龙智力贰级残疾,享有每月低保478元。常世信享有每月养老保险1680元。田福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黑MA16**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刘玉宇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天正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以天正公司名义在鞍山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田福军已给付原告2万元。(2014)海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福军医疗费3956.17元、误工费35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26.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0511.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福军车辆维修费61908元、货物损失24512.50元、车辆施救费13000元,合计99420.50元,合计109931.57元。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田福军及刘玉宇雇佣的司机常庆宏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责任,田福军承担50%责任。又因重型仓棚式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绥化支公司及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由二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常庆宏的死亡赔偿金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年为4644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计算6个月为2039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即原告常久龙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20年÷2人为165940元,扣除常久龙每月低保478元×12月×20年即114720元,即扶养人原告常久龙生活费为512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即原告刘秀芳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9年(71周岁)÷4人为3733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二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应给予适当精神补偿,原告主张5万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应以2万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93414元,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万元;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865.10元(扣除已付给田福军的护理费626.50元+误工费3508.40元),计215865.10元,剩余377548.90元,应由田福军赔偿原告承担50%即188774.45元。综上,绥化支公司应以田福军在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278774.45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188774.45元-已付原告2万元)。常庆宏在车下被碾压死亡系第三者,负同等责任,即应承担50%责任。鞍山支公司应在刘玉宇以天正公司在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294639.55元(交强险105865.10元+商业三者险188774.45元)。对鞍山支公司辩解常庆宏属于驾驶员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天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请求驾驶人常庆宏的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常久龙生活费51220元、被扶养人刘秀芳生活费37337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593414元,由绥化支公司、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105865.10元;二、余款168774.45元,应由田福军赔偿,对田福军承担的,由绥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三、绥化支公司给付田福军2万元;四、余款188774.45元,由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4.22元,减半收取5932.11元,送达费210元,合计6142.11元,由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1704.59负担元,田福军负担2145.03元,刘玉宇负担2292.49元。宣判后,鞍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常庆宏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认定常庆宏为牵引车第三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与事故认定书及与两份保险合同对驾驶人和第三者认定矛盾。一审认定常庆宏系牵引车第三者,既然常庆宏第三者,其和田福军又各负同等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责任。2.常庆宏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辩称:常庆宏死在车下,不是行驶中,不应按照随车人员理赔,喝酒是头天喝的。被上诉人田福军辩称:常庆宏属于第三者,当时他没有开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应该赔。被上诉人绥化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刘玉宇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田福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正公司未出庭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庆宏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被2、被3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常庆宏是否属于酒驾,酒驾给赔偿是否造成影响。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三份,意在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常庆宏饮酒驾驶,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质证认为:死者死在车下,应该按照第三者赔付。被上诉人田福军质证认为:不是在驾驶中发生事故,肇事情形跟合同不发生关系,常庆宏在车下。被上诉人绥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田福军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玉宇质证认为:同意田福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中常庆宏是被保险人,故交强险不应赔偿,但在商业三者险中,常庆宏不是被保险人,已转化为第三者,故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七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刘玉宇所有的辽C6806**(辽C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天正公司名下并以天正公司名义在上诉人鞍山支公司投保。牵引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挂车还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鞍山支公司提出常庆宏属于酒后驾车,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免责。但是常庆宏已下车并停车处理故障,车辆并非处于驾驶状态。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常庆宏死亡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玉宇所有的辽C6806**牵引车、辽C68**挂车均挂靠在天正公司名下,并以天正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天正公司。刘玉宇雇佣常庆宏开车,刘玉宇以天正公司名义投保,应认定常庆宏是天正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在交强险中常庆宏是被保险人。交强险条款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故上诉人在交强险中不应对常庆宏的死亡赔偿。关于上诉人对常庆宏死亡是否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据此,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主体。即天正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天正公司不是常庆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常庆宏的身份已由本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应认定其为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常庆宏受刘玉宇雇佣给刘玉宇开车,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刘玉宇赔偿。而刘玉宇以天正公司名义投保商业三者险,应认定天正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常庆宏死亡具有保险利益。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常庆宏死亡应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常庆宏的死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赔偿不当,应当纠正。常庆宏死亡可认定的各项损失是593414元。上诉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常庆宏的损失应先由田福军所有的货车承保的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田福军及常庆宏分别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剩余483414元应由田福军赔偿241707元,常庆宏自担241707元。又因为田福军所有的货车在绥化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故绥化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还剩余41707元应由田福军赔偿(已给付2万元)。常庆宏应自担的241707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即由牵引车在鞍山支公司承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如下:一、撤销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20万元;三、田福军赔偿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21707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241707元;五、驳回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4.22元,减半收取5932.11元,送达费210元,合计6142.11元,由田福军负担3501.34元,由常久龙、常世信、刘秀芳负担264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负担4925.60元,由田福军负担79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