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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磊与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罗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劲松,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磊诉被告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磊诉称:被告王劲松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罗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因被告从2014年12月起就未支付利息,原告现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该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贰拾五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劲松未答辩。原告罗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劲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劲松未出庭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劲松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罗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罗磊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给被告王劲松250000元,同日被告王劲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法无据,该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王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