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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奎永福、毕艳飞因与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奎永福,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四街镇大营村委会石板沟123号,现住通海县四街镇朝阳路客运站永福电器经营部,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70********。原告毕艳飞,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72********。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昌,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化念镇奎阁山,工商登记注册号:530426100001401。组织机构代码:72730860-4。法定代表人王锡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奎永福、毕艳飞因与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永福、毕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永福、毕艳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经营通海县四街镇永福电器经营部。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定作配电柜及起动柜,共计价款169536元。二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完成并运到被告公司安装,安装调试合格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尚欠货款49536元,经其多次追索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953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奎永福、毕艳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通海县四街镇永福电器经营部。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通海县四街镇永福电器经营部定购配电屏及起动柜,共计价款169536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49536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定购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36元,有产品定购协议书、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3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奎永福、毕艳飞货款49536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峨山顺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