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汪伶敏、王康与芜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伶敏,王康,芜湖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汪伶敏,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康,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袁荣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伶敏、王康诉被告芜湖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截至2015年3月10日,系鉴定期间。原告王康及其与原告汪伶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伶敏、王康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汪伶敏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经剖宫产产下一子取名王澍祺。新生儿Apgar评为为出生时9分,出生后5分钟10分,评分显示新生儿健康。2012年11月7日,原告汪伶敏和王澍祺出院。2012年11月10日,王澍祺由家人带往被告处进行新生儿常规检查,经检查发现其胆红素等多项生理指标均超过或低于正常值,医院诊断王澍祺患有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当即决定入院治疗。2012年11月13日,在家人的咨询下,被告医院医生告知王澍祺病情好转,其胆红素已经下降到正常值范围,制药辅以药物治疗可以办理出院回家静养。次日上午,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未对王澍祺再做详细的医疗检查。王澍祺回家后,原告汪伶敏即发现其嗜睡、精神不振、不吃奶、不排便,后又发现其尿不湿上带血,当即将其送回被告处住院治疗。王澍祺入院后诊断为:1、新生儿吸入性肺炎(重症);2、呼吸循环衰竭;3、腹胀原因待查,医院遂对其进行了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14时被宣布死亡。2012年12月2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澍祺因肺内吸入异物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在分析说明中阐述了王澍祺不仅肺内吸入异物,还患有肝炎并出现肝硬化趋势,虽不足以致死,但可能是其消化不良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其子王澍祺出生健康,被告在对王澍祺的治疗、检查过程中已发现其不仅胆红素水平高而且其多项生理指标不正常,但未能进一步诊察,未能尽责诊断处王澍祺患有肝炎,因此贻误治疗时机,其医疗过失行为与王澍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310.23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4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医疗费446.73元)。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庭审中辩称:1、妇幼保健院对于王澍祺施行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王澍祺的死亡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系治疗王澍祺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3、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纠纷,给被告造成7万元损失,应予抵扣;4、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3万元,亦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澍祺系原告汪伶敏、王康之子。2012年11月2日,原告汪伶敏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处经剖宫产产下一子取名王澍祺,其新生儿Apgar评为为出生时9分,出生后五分钟10分。同年11月7日,原告汪伶敏和王澍祺出院。2012年11月10日,王澍祺因“皮肤黄染4天”由被告收入住院,查体示全身皮肤中度黄染至踝部,经皮测胆红素22mg/dl,血生化示TBIL277.8mmol/L,DBIL42.1mmol/L,IBIL235.7mmol/L,ALT16μ/L,天冬氨酸转氨酶45U/L,谷氨酰胺转移酶331U/L,并行血TOUCH检查。被告据此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并给予特护、入暖箱、蓝光照射退黄等治疗。患儿入院后全身皮肤黄染程度减轻,经皮测胆红素下降至9.8mg/dl。2012年11月14日患儿家属提出办理出院,但此时患儿黄疸尚未完全消退,被告未进一步复查肝功能指标,亦未将出院后的相应风险向家属充分说明,即为患儿办理了出院手续,此时,TOUCH检查尚未出结果,被告仅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加强母乳喂养。2、注意黄疸变化。3、电话询问TOUCH结果。4、随诊。”后患儿于2012年11月15日因“腹胀3小时,面色灰绀半小时”再次入院,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重症),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康与被告共同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澍祺的死因进行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84号病理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澍祺因肺内吸入异物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肝汇管区内普遍性慢性炎细胞浸润并伴纤维细胞及小胆管增生,肝小叶内小灶坏死。提示其患有肝炎并出现肝硬化趋势。虽不足以致死,但可能是其消化不良的原因之一。”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后双方因协商未果,两原告遂于2013年3月8日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被告于同年3月26日向法院申请对该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澍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因“双方均未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后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患儿王澍祺死亡结果与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市妇幼保健院在与患者亲属沟通与交流中存在不足,在对病况的解释和处理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同时在分析与说明中指出:1、王澍祺因肺内吸入异物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新生儿肝炎的诊断不能成立,新生儿肝脏汇管内出现少量淋巴细胞浸润是新生儿自身免疫反应的表现,是一种正常的生理反应,并不是病理性改变,同时因为新生儿从母体中获得大量的免疫抗体,故其一般是不会发生病毒性肝炎的;3、医院在患儿送检相关项目化验结果部分尚未获取的情况下,虽亲属要求出院回家,但医方理应稳妥建议,待全部送检报告出来后,再视情决定是否同意出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300元。2014年4月16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澍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内,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于同年6月16日再次起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澍祺符合在新生儿肝炎等感染性疾病的基础上,呼吸道异物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在分析说明中指出:王澍祺患有新生儿肝炎(感染性),该新生儿存在一定的感染性疾病基础,加之患儿存于高胆红素血症恢复期,在进食时容易造成呕吐,存在返流物吸入呼吸道的风险。后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妇幼保健院对王澍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失),与王澍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10%-15%。同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1、临床实验室检验结果及病理学检验所见,提示患儿存在一定程度的肝脏病变(新生儿肝炎),并轻度肝功能异常,患儿出现的高胆红素血症应系肝脏病变引起的病理性黄疸,且患儿最终出现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与上述基础疾病亦存在一定关系;2、院方对患者病情认识不全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错失了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时机;3、本例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为自身疾病基础上的呼吸道异物吸入,在第一次入院后经对症治疗病情有好转,且确实存在肝炎及肺部感染症状不典型,诊断存在一定困难。另查明:王澍祺第二次入院抢救过程中共计支出医药费446.73元。再查明:在原、被告因本次纠纷调处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两原告预支3万元,在原告王康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该3万元“专项用于死者尸检、调解、诉讼费用支出以及鉴定所需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和依法调处结果,从医院赔付额中扣除”,另注明尸检费用不在此款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健手册、筛查证明、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粘贴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护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王澍祺分别因“皮肤黄染4天”、“腹胀3小时,面色灰绀半小时”,先后两次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王澍祺与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王澍祺死亡后,两原告作为王澍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王澍祺死亡的损害后果向被告主张权利,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对王澍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其共同之处在于肯定了被告在患儿送检相关项目(TOUCH检查)化验结果部分尚未获取的情况下,患儿家属提出办理出院,院方未将出院后的相应风险向家属充分说明,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同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指出患儿存在一定程度的肝脏病变(新生儿肝炎),并轻度肝功能异常,但院方对此病情认识不全面。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为全面、准确,应认定被告对王澍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对王澍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大小,本院结合王澍祺自身病情、医疗风险、被告的诊疗水平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和原因力认定,综合认定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对王澍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澍祺自行承担85%。三、王澍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446.73元,有票据及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按24839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24083.5元,按48463元/年÷12×6月计算为24231.5元,原告仅主张24083.5元,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本院酌定;5、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3310.2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87496.5元(583310.23元×15%】,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57496.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万元,并要求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与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伶敏、王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原告汪伶敏、王康负担4100元,被告芜湖市妇幼保健院负担475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分别支出鉴定费6300元、7000元(已交至鉴定机构),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彬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