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程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某和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生育一女孩熊某甲。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每日沉迷于赌博玩乐之中,从不过问家庭之事。为缓和夫妻有关系,原告从亲友家中借款19万余元,带领被告外出经营谋生,在此期间,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从不过问生意之事,只知拿钱在外赌博玩乐,还声称债务是由原告一个人借的,与己无关,由此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加之双方性格格格不入,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并没有改正以前的不良行为,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被告熊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什么意见,但是被告很珍惜这个家庭,不想离婚。诉讼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夫妻感情状况;4、原告孕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熊某对原告程某所举证据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又沾染不良嗜好,且缺乏家庭责任感,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家庭矛盾日渐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相反,更加恶化。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偿还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南县浪拔湖镇揭家洲第十村民小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刘丽2万元、石丽华2万元、程兰1万元、程正西1万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表示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婚生小孩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有不良嗜好,且家庭责任感不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虽曾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没有改善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娘家人生活,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诉讼中,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归婚生小孩所有的一致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提出与被告熊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熊某甲,2009年正月24日出生,由原告程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由被告熊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人之日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座落于南县浪拔湖镇揭家洲第十村民小组房屋一栋归婚生小孩熊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刘丽2万元、程兰1万元由原告程某负责偿还;石丽2万元、程正西1万元由被告熊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