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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亚娟与黄敬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娟,黄敬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刘亚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被告黄敬财,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凯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亚娟诉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亚娟申请撤回对沈阳市矿建物资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黄敬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黄敬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娟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黄敬财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五批发市场南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亚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敬财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原告与被告黄敬财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黄敬财赔偿原告52,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黄敬财个人请求���偿,但要求被告黄敬财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可以自行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307元、护理费3,544.60元、交通费51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999元、护理用品450元、修车费570元。被告黄敬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已经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我一次性赔付原告52,000元,我可以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属于我应该赔付的我已经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银行对账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修车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辅助器具费和护理用品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应医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黄敬财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五批发市场南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亚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敬财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入院,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5,644.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一架和拐杖一副,共花费999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亚娟“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44周岁。另,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修车费57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亚娟与被告黄敬财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黄敬财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亚娟52,000元,原告将不要求被告黄敬财赔付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刘亚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黄敬财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刘亚娟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14号351,系城镇户口。原告刘亚娟系北京胡氏乔伦服装有限公司售货员,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刘亚娟的父亲刘文和(1945年5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老爷庙村三组,系农业户口,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扶养生活。刘文和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刘某和女儿刘某甲),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刘文和已满69周岁。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敬财,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肇事司机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辅助器具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敬财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亚娟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敬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黄敬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黄敬财承担。另,因原告刘亚娟和被告黄敬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刘亚娟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将不再要求被告黄敬财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刘亚娟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具体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诊断书、病历材料等,原告误工时间为天104天(自2014年12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2日)。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然提供一些证据,但不足以��其收入状况进行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71.18元(34,995元/年÷365天/年×104天)。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37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547.44元(34,995元/年÷365天/年×37天×1人)。原告主张该项护理费3,544.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和原告城镇户口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刘亚娟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刘文和(69周岁,农村户口),因���文和育有一子一女,故原告应承担刘文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2。据此,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刘文和的生活费为3,937.45元(7,159元/年×11年×10%×1/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亚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093.45元(51,156元+3,937.45元)。5、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80元,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一架和拐杖一副,共花费999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用品。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护理用品票据,但其不足以对其与本次事故相关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9、修车费。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570元,系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项至第9项,共计74,458.23元(9,971.18元﹢3,544.60元﹢400元﹢55,093.45元﹢880元﹢3,000元﹢999元﹢570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修车费共计74,458.23元;二、驳回原告刘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刘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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