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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熊武伟与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武伟,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武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荣县长山镇人,现住攀枝花市前进镇。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法定代表人邱成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熊武伟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祥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被上诉人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原告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持被告公司“员工辞职表”,亲自找公司保卫处、办公室、保管员及被告公司财务等人(部门)签字,并自当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实际为2140.96元,原告至今未领取。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攀仁劳仲案(2014)33号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连续工作80小时,身体极度疲倦不能继续工作而停工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一个正常人连续工作80小时也不符合常理及自然规律,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持被告公司的“员工辞职表”,亲自找公司保卫处、办公室、保管员及被告公司财务等人(部门)签字,并自当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为自动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在被告公司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9月工资以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2140.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未按规定补缴或购买原告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诉请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且原告所诉请的损失10.5万元系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故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熊武伟2014年4月的工资2140.96元。二、驳回原告熊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熊武伟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3月15日。(2)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4)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5)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保险损失和保险损失是上诉人自己计算为由判决不赔偿上诉人的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上诉人的证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能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祥达公司答辩称:(1)我单位与熊武伟签订了劳动合同,熊武伟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熊武伟属于自行辞职,其索要经济赔偿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3)熊武伟离开公司时未领取4月份17天的工资,熊武伟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今10个月工资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熊武伟出示的证据“工作证”、证人证言明确说明了熊武伟2006年左右在凯源钢铁厂和攀枝花市富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我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才成立。我单位与凯源钢铁厂和攀枝花市富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熊武伟于2013年9月在我单位上班,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单位也按规定为其购买了社保。熊武伟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熊武伟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曾才证实其2005年在富帮公司上班,熊武伟2006年上班。公司没有为其买过保险,也没签过劳动合同。证人刘万华证实其2003年5月在富帮公司上班,熊武伟2006年到公司上班,不清楚富帮公司和祥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杨国友证实熊武伟在其家附近开了个修理店,所以杨国友知道熊武伟的上班时间是2006年,祥达公司没有为其买过保险,也没签过劳动合同。祥达公司不认可三位证人的证言。合议庭研究认为,这三位证人证实熊武伟2006年在富帮公司上班,但不能证实富帮公司与祥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证言不予采信。祥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熊武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凯源钢铁厂和富帮公司与祥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熊武伟于2014年4月18日持祥达公司“员工辞职表”亲自找公司保卫处、办公室、保管员及财务人员签字,其行为表明为自动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祥达公司为熊武伟购买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因此,熊武伟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董敏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