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辛爱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爱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辛爱红,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辛爱红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爱红委托代理人朱金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爱红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原告的豫JV69**由任**驾驶在濮阳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撞伤,自行车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王某乙花费医疗费2787.67元,住院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王某甲医疗费6865.04元,住院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就赔偿同王某乙、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原告就豫JV69**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但是被告对该赔偿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2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属驾车逃逸,且没有驾驶证,事实不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单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任**驾驶原告的豫JV69**号汽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王某乙所推的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逃逸。当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额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左大腿前外侧部分肌肉断裂,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6865.64元。王某乙经诊断:左内踝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2787.67元。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任**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1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21000元。另查明:原告辛爱红就豫JV69**号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辛爱红就其豫JV69**号汽车与被告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原告辛爱红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辩原告司机逃逸不应赔偿的理由与其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不符,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司机没有驾驶证,但从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股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司机任**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辛爱红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第三者王某乙、王某甲各项损失21000元,对于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庭审调查,王某甲的医疗费用为6865.64元,王某甲共住院治疗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5天即7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5天即25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5天即1675.14元。王某乙医疗费2787.6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1天即1230元,营养费10元/天×41天即41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1天即2747元,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1637.59元。因原告辛爱红应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用12293.31元已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所以,对于超过部分2293.31元应由原告辛爱红自负。以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9344.28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辛爱红保险金1934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辛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辛爱红负担4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