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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被告郎某某,男,汉族。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郎某某、��某某在我公司处赊购东风304拖拉机一台,欠款3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超期按月利率30‰计息。还款日期届满后,我方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于2012年11月9日给付本金11000元、2013年5月30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1日给付本金10000元,其余欠款17000元始终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立即偿还货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0168元,合计27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三被告在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东风304拖拉机一台,欠款38000元,约定2012年6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2年10月30���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超期按月利率30‰计息,发生争议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举的买卖合同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在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东风304拖拉机一台,欠款38000元,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6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超期按月利率30‰计息,发生争议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于2012年11月9日给付本金11000元、2013年5月30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3年12月1日给付本金10000元,尚欠拖拉机余款���金17000元至今未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东风304拖拉机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拖拉机价款,故对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给付东风304拖拉机尾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系依据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利息的约定,超期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均未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息27168元(以本金38000元,自2012年5月3日始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3534元;以本金27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始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6840元;以本金17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为4794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27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