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善华与吴林奇、孙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徐善华,居民。被告吴林奇,居民。被告孙元梅,居民。原告徐善华与被告吴林奇、孙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大岳、代理审判员孙伟与人民陪审员王尊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奇、孙元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华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吴林奇、孙元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林奇书写承诺书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并承诺给付利息1万元。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林奇、孙元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吴林奇、孙元梅向原告徐善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善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林奇向原告徐善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所欠徐善华人民币叁万元,年前结到账还2万元。如结不到,2014年9月底全部结清。如不还我本人领给我老婆要钱(一万元利息,2014至2015年还清”。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林奇、孙元梅累计向原告徐善华借款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吴林奇、孙元梅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林奇、孙元梅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吴林奇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为1万元,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故逾期利息可从双方约定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吴林奇、孙元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奇、孙元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善华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彭大岳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