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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茂兰与孙庆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兰,孙庆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茂兰,女,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秋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孙庆菊,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茂兰与被告孙庆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扈秋军、被告孙庆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兰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孙庆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集市,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李茂兰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5.61元、误工费4859.7元、护理费188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害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0日7时22分许,被告孙庆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集市,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李茂兰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茂兰受伤。该事故未保留事故现场,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茂兰到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对被告孙庆菊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孙庆菊认可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李茂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事故现场视频显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2014年9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82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肩、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652.61元。原告伤后其女孙清萍、孙路婷对其进行了护理。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账,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茂兰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孙庆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茂兰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庆菊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其未予原告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孙庆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意见,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经本院审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孙庆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系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庆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652.61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平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证实其支付了门诊费用77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未有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平阴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3个月,被告辩称对上述护理期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意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该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述诊断证明无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另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30日,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孙清萍、孙路婷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该标准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885.6元【(17天+90天)×2人×77.4+30天×1人×7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10元(10620元×5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系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兰医疗费22652.61元。二、被告孙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兰护理费18885.6元。三、被告孙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四、被告孙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兰残疾赔偿金5310元。五、被告孙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孙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兰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七、被告孙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兰鉴定费2600元。八、驳回原告李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李茂兰承担146元,由被告孙庆菊承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