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唐春田诉赵歧红、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田,赵岐红,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唐春田,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岐红,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绍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春田诉被告赵岐红、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田、被告赵岐红、被告万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梁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田诉称:本人居住在吉林市江畔明珠小区17号楼一单元602室。自2009年3月起,我家北侧卧室、厨房屋顶开始出现漏水。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直至冰雪完全融化。至今已四年半的时间,期间每年落雪化冻的时候都会出现反复漏水,2012年11月16日起客厅同样也出现了漏水,造成沙发、地板电脑桌等被淹,同年12月7日再次出现漏水,造成南卧室床、被、衣柜都被水浸泡。自第一次漏水开始,我家都及时与物业和被告赵岐红进行沟通。开始物业与楼上业主还会来看并简单处理,到后来每次报案,物业都只是做记录,物业曾拍过照片(这些记录,物业不肯提供),但几年下来并没有积极处理。现在我家漏水现象越来越严重,已经不能正常居住。每次漏水时两位被告都不及时处理且态度十分恶劣。因此大部分由我家个人进行清雪、清冰。2014年9月2日物业维修防水期间,房屋漏水极其严重,将新做完的室内装修再次破坏,厨房橱柜被水浸泡破裂。地板被水浸泡严重。因赔偿问题至今多次协商未果,给原告家人正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心里压力和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7,771元(室内维修材料费1,171元,人工1,500元,地板7,000元,厨房吊柜2,000元,室外维修防水8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费5,000元,第一次诉讼费300元,合计17,771元;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岐红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理由。因为我所居住的房屋没有漏水的现象,不是我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所以原告不应该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邦物业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如果原告能证明损失确实是因为我们维修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那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需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10张,证明房屋的损失。被告赵岐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他的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日期,不能证明是何时漏的水,照片应该是2012年12月7日因四楼的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我去原告家看过,当时他家是照片的这种情形,我家当时也漏水,也被侵权了,四楼当时给每家都赔偿了,所以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因为我家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万邦物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去原告家看过,不清楚。被告赵岐红、万邦物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日期,且不能区分是四楼太阳能热水器漏水造成的损失还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春田与被告赵岐红是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江畔明珠小区17号楼1单元六楼和七楼的住户,被告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两名被告至我院,后因为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原告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两名被告,请求两名被告因房屋漏水赔偿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即如构成侵权行为则必须有明确的损害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10张照片证明其损害后果。原告当庭确认照片中有部分情况是其他住户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是哪次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及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两名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春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唐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