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份,在承租的醴陵市桔园小区3栋1单元102室,二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欧、XX(均已行政处罚)、“霞妹及”(情况不详)四人在杨某某的出租屋采取“烧板”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巫文刚(已行政处罚)、谢欧、XX、“霞妹及”五人在杨某某的出租屋采取“烧板”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民警当场查获了杨某某、谢欧、XX、巫文刚四人,并扣押溜冰壶一个。经检测,杨某某、谢欧、XX、巫文刚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在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十一日。上述事实,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照片、证据保全清单;2、证人谢欧、XX、巫文刚、赖祥胜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检查笔录;7、讯问视听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水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