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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文明与卢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明,卢建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96号原告:郑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建钢。原告郑文明诉被告卢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文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计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建钢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卢建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2015年3月2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卢建钢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卢建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文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卢建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