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正飞与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黎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飞,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林正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加安。被告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黎成。被告吴黎成。被告陈顺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明。被告应继钦。被告应继忠。原告林正飞为与被告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申公司)、陈顺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顺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追加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又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黎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飞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黎成、被告吴黎成、陈顺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东、被告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飞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天申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配产品。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天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由天申公司对账人应继忠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天申公司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24531元的汽配产品,除支付了部份货款外,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天申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5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申公司以该笔货款系公司股东所欠,应由其他股东偿付为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权益,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顺土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0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申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是吴黎成与其他四被告即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合伙所欠的,与天申公司无关。被告吴黎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顺土辩称,1、欠款是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五个被告合伙体所欠;2、欠条是应继忠出具,不排除应继忠与原告串通的情况;3、原告诉称的标的60531元与应继忠出具的56000元不一致。被告陈德明辩称,欠款确是五自然人合伙所欠,但答辩人认为该笔货款应由天申公司偿还。被告应继钦、应继忠的答辩意见相陈德明。原告林正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天申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出库凭证、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31元的事实。被告天申公司、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顺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条是应继忠所写,不能证明欠款与其他合伙人有关。被告天申公司、吴黎成、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被告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五合伙人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至2014年5月26日,经结算,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由被告应继忠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汽配产品,除支付部份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60531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五被告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约定欠原告林正飞60531元的货款由被告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五合伙人欠原告林正飞货款60531元的事实清楚,应由五被告共同予以偿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与被告天申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因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吴黎成、陈顺土认为双方在退伙协议时已明确约定该笔货款由被告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偿还,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正飞货款6053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正飞要求被告瑞安市天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被告吴黎成、陈顺土、陈德明、应继钦、应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