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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王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475号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12层2座1208。法定代表人万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哲铭,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建乐。被告王瑛,女,1979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指公司)与被告王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点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哲铭,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点指公司诉称:王瑛于2010年6月1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向王瑛发送邮件提示合同即将到期并续签事宜,王瑛虽回复邮件续签,但却屡次拒绝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2014年6月17日我公司再次向王瑛发送电子邮件,提示在工资待遇保持不变的条件下,确认王瑛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再次给王瑛2天的宽限期,但王瑛仍旧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王瑛拒绝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7日终止。2014年6月17日终止后,双方陆续办理离职手续,并于6月25日办理完毕文件、财务、行政交接。7月3日,王瑛签署《员工离职交接单》,并要求我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与王瑛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无需向王瑛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该期间的工资4413.8元;3、判令无需向王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851.43元。王瑛辩称:不同意点指公司诉讼请求。一、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一直要求续订,点指公司提出的拒绝续签。二、我们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及离职交接单,都明确显示出王瑛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6月25日,并且点指公司在仲裁时承认王瑛在6月25日之前是出勤的,所以我们认为2014年6月18日至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劳动关系确认到2014年6月25日。三、我方认为点指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王瑛已明确表示续签,点指公司仍然违法解除与我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王瑛于2010年6月18日入职点指公司,担任客服部经理。2010年6月18日,点指公司与王瑛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聘用合同,此后双方续订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关于工资标准,点指公司主张王瑛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王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633.65元。王瑛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为2013年6月6274.14元;2013年7月至9月为7039.14元;2013年10月为4290.89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为7039.14元;2014年5月为6711.87元;2014年1月24日发放的8967.45元为年底13薪。点指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点指公司主张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于续签合同存在分歧意见,在2014年6月17日合同到期后终止。点指公司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的离职证明,显示:“王瑛(身份证号:×××),离职前在我公司任产品经理一职。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现已办理完离职手续,并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纠纷。特此证明”。下方写有“王瑛已收”。王瑛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字只是代表收到了离职证明,并不代表其认可离职证明的内容。点指公司还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王瑛,到职日期2010年6月18日,离职日期2014年6月25日,离职原因:合同到期”。关于离职,王瑛主张2014年6月23日点指公司单方发出解除通知。王瑛据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其中2014年6月23日电子邮件显示:“王瑛:你好,公司与你2011年6月18日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终止。在该合同到期前,公司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曾多次书面及口头要求与你续订劳动合同,但你一再拒绝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在此正式通知你: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终止,并且因你拒绝与公司的续约,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规定,不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你在2014年6月23日前主动交接工作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若你交接不当或拒不交接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追究你的法律责任”。点指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主张王瑛因不同意工作调动,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王瑛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6月25日,点指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6月17日。点指公司主张王瑛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点指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8日,王瑛以点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6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760号裁决书,裁决:1、确定王瑛与点指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点指公司支付王瑛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该期间工资共计4413.8元;3、点指公司支付王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851.43元;4、驳回王瑛的其他仲裁请求。点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员工离职交接单、电子邮件及公证书、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1076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根据王瑛提交的银行明细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66.38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点指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写明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点指公司应支付王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98.71元(7466.38×4.5)。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点指公司与王瑛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后未续签,王瑛的离职交接单显示王瑛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故点指公司支付王瑛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9.69元(7466.38÷21.75×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点指公司支付王瑛工资至2014年6月17日,点指公司应支付王瑛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059.69元(7466.38÷21.75×6天)。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王瑛与点指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瑛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零五十九元六角九分;三、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零五十九元六角九分;四、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七角一分;五、驳回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点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