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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委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庆禄与姜志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庆禄,姜志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委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吴庆禄,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姜志寿,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吴庆禄与被执行人姜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姜志寿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等。同月29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志寿因经营管理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有多个债务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姜志寿名下无银行存款,其所有位于三元区的房产,评估、拍卖、处置需较长时间。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