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云湘诉汪致富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汪丙,汪丁,汪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丁。原审被告汪戊。上诉人汪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乙、汪丙、汪丁、汪戊、汪甲与被继承人汪A系兄弟���妹关系,汪A于2014年2月14日去世,其生前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父母也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汪A生前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确认自愿将其名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一切财产由汪乙、汪丙与汪丁共同继承,其中主要财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879弄X号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被继承人去世后,汪乙、汪丙与汪丁通过公证处要求汪戊、汪甲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汪戊、汪甲明确表示予以拒绝,故汪乙、汪丙与汪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照该公证遗嘱内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汪A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879弄X号201室的房屋产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被继承人汪A名下位于上海市���东新区环林东路879弄X号201室房屋应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由汪乙、汪丙与汪丁继承。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879弄X号201室的房屋归汪乙、汪丙、汪丁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0元,由汪乙、汪丙、汪丁负担。判决后,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涉案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汪A未明确写明其拥有本市环林东路879弄X号201室,该行为表明被继承人不敢明确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人仅为其一人,其次还表明该遗嘱可能由他人操作完成,非被继承人汪A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市环林东路879弄X号201室房屋系因动迁安置所得,母亲戴某某当时也系被安置人员。被继承人汪A无权处分应属于母亲所有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8万元。被上诉人汪乙等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汪戊认同上诉人汪甲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在无证据材料证实涉案公证遗嘱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材料证实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涉案的公证遗嘱,遵循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对涉案不动产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汪甲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汪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