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孜麦麦提·于努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无业。2008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翻译人员秦志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中心站派出所民警,二级翻译。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及翻译人员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路白杨街道办公大楼附近,乘人不备,扒窃得被害人江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夺回手机,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江某的丈夫彭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3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辩称其仅将手插入被害人口袋,并不知道口袋内有何财物,尚未将被害人口袋内的财物取出即被被害人发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路白杨街道办公大楼附近,乘被害人江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iPhone牌4型手机1部,后被害人江某发觉随即夺回手机,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逃跑过程中被彭某等人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其与丈夫彭某沿四号路背面的人行道行走至白杨街道办公大楼附近时,突然感觉上衣右侧口袋轻了,一摸口袋发现手机没有了,马上回头发现一个男的站在后面,手上拿着其手机,其马上夺回其手机,该男子斜穿马路跑掉,其丈夫跟上去,该男子又跑到四号路的北边,其跑过去的时候看到其丈夫和两个小伙子已经将该男子控制住了,其报警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走。其辨认出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即扒窃其手机的男子。2.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其与妻子江某沿四号路北面的人行道走到白杨街道旁边时,其看到其妻子突然回头抓着一个男子的手,该男子手上有其妻子的手机,其妻子告诉其该男子偷手机,该男子马上就跑了,当时其以为该男子没有把手机交回来,其马上追上去,在四号路北边的胡同和一男子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即扒窃其妻子手机的男子。3.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13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出现在案发地点,20时11分许,证人彭某追赶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的情景及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被抓获后在案发现场针对被害人江某的讲述进行辩解的情况。4.接警单,证明2015年1月13日20时14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江某的报警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情况及手机发还被害人江某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及被劳动教养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系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群众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9.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其2015年1月13日20时许扒窃被害人江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时,还未碰到手机就被发现而逃离,后被人抓获的情况。本案另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当庭所作其并未窃得被害人手机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已将手机拿出被害人上衣口袋,处于其控制之下,扒窃行为已经既遂,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如孜麦麦提·于努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