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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涂明杰与重庆庆玲汽车底盘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晓越汽车配件经营部,重庆庆铃汽车底盘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晓越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3号(渝能汽配1-6#),组织机构代码L1621449-5。注册经营者涂明杰,女,汉族,1965年1月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实际经营者陈志能,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忠胜,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庆铃汽车底盘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印新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420-3。法定代表人曹怀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745001。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晓越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庆铃汽车底盘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底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际经营者陈志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胜,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晓越汽车配件经营部诉称,原告给被告供汽车配件多年,原约定供货后半年内付款,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但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先后四次供货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8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1、车辆月度物资采购清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四组,拟证明送货数量和金额,被告尚差欠金额为68986.55元;2、公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发函催收的事实;3、郑朝新证言,郑朝新系庆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集团公司)退休员工,拟证明,郑朝新经被告和庆铃集团公司委派向原告采购汽车配件,采购的流程是被告通过郑朝新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被告签收后三个月,原告将签收单和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核对送货数量(故原告方未保存有销货清单),被告方制作车辆月度物资采购清单报各部门领导审批后在三个月左右付款给原告。郑朝新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车辆月度物资采购清单原件在被告公司,其上他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他签字人员分别系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被告庆铃底盘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所述的金额和供货数量不实;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5750.75元货款;且被告虽然向原告下订单,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如实足额交付了货物;原告之前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使用原告配件所生产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支付了大量赔偿费用,而原告拒不处理,被告才延付货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付款25750.75元;2、2012年3月前的重庆市销货清单、外购物资入库单、底盘公司领料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刹车总泵,并由被告方领用用于被告通勤车辆;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7.1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刹车总泵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使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被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以下意见:一、被告认为车辆月度物资采购清单系被告方的内部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供货;增值税发票收到,但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供货;公函及挂号信函不能证明该函件系向被告寄送,也不能证明送达地址和被告收到该函件;郑朝新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其陈述的供货流程和结算方式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二、原告对银行进账单予以认可,当庭减少货款25750.75元;对2012年3月前的重庆市销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销货清单恰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原始凭证都被被告收走),但并非本案争议的货物,该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认为外购物资入库单、底盘公司领料单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7.1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刹车总泵系使用的原告提供的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刹车总泵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三季度原告向被告供货25750.7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该笔货款。2012年四季度,原告向被告供货16213.8元,2013年一季度,原告向被告供货16563元,2013年二季度,原告向被告供货10459元,以上三次金额共计为43235.8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9月,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函催收前述四笔货款,但挂号信无法查询收件人地址和是否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的发生事故的刹车总泵,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提供;并且相应证据显示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刹车总泵的时间是2012年3月之前,故发生事故的刹车总泵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对本案货款的抗辩,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郑朝新系庆铃集团公司员工,虽然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采购职能,但其本人在采购清单上签字,并且采购清单也经庆铃底盘公司、庆铃集团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故证言的真实性足以确定;2012年四季度、2013年一季度、2013年二季度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3235.8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2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庆铃汽车底盘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晓越汽车配件经营部货款43235.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晓越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由被告负担477元,原告负担285元。(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的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