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与黎奉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黎奉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1号原告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二座首层P2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曾维冬,人事经理。被告黎奉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奉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维冬、被告黎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9日的工资8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日延长6小时的加班费9500元。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本、反诉费用。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被告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9日的工资8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2、被告赔偿原告的快件损失6378.57元(损失12260元减去2014年6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工资);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需要说明的内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公司配置的快递装备,包括PDA手持终端、电话、手机卡。被告同意返还,双方在庭审中交接完毕。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54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佛山蓝弧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4、PDA等快递设备保管使用协议。5、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工资表。6、快递员工资调整方案。7、询问笔录。8、快递查询截图、扫描查询资料。9、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10、广州市长运快运有限公司商务事故处理报告、发票联、集成供应链管理系统截图。11、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月份工资表、黎奉辉6月提成统计、员工责任赔偿金额清单。12、快递系统运单查询截图、关于天猫件配送异常件罚款责任划分的规定。13、监控光盘。14、扣款记录。15、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已经返还;对证据5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整提供被告的工资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向罗建航说过拿了三个手机送错客户;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截图的来源;对证据11中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中提成统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员工责任赔偿金额清单有异议;对证据12中责任划分规定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查询截图有异议;对证据13载明的内有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单不是被告派的;对证据15表示不清楚是否属实。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6月工资金额为4575.55元,7月1日至19日的工资为1305.8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汇总表、6月至7月工资表及提成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2014年6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8000元,并陈述称该金额是根据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工资台账至少两年,故对被告的工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6月工资金额为4575.55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汇总表、6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应发工资金额均与其主张存在差异,且工资汇总表中有显示扣个税项目,在6月份工资表中则没有显示,两份证据存在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汇总表仅载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情况,并未完整提供,且其中除2014年2月份工资金额与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一致外,其他均有少许差异,原告并未对存在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不予采信。最后,被告诉讼中并未提供其6月、7月工资情况的证据,仅主张以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后认为被告主张以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存在偏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本院决定参照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201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96元/月)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原告在2014年6月工资为4575.55元,超过上述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原告自认,认定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4575.55元。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为4575.55元,7月工资为2700.87元(4196元÷21.75天×14天)。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扣罚情形,需要扣款1010元,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赔偿责任清单及截屏、配送异常件罚款责任划分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其在原告配送异常件罚款责任划分规定上的签名,说明被告知悉被告的该项规章制度并应当遵守。根据该制度,员工作为收派员在出现虚假签收类时应承担50%的责任,在服务态度类时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物流号为LBX001215150009992(非正常签收)、及订单号分别为为14061604938010(确认买单不退回)、14062164733410(承运商买单)的单件均由被告收派,被告虽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责任分别为:250元、426元、324元,共计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服务态度扣罚10元的扣罚,原告并未提供该订单是被告派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在被告2014年7月工资中扣去部分赔偿费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赔偿费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1700.87元(2700.87元-1000元)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走由其负责派送的三部手机,造成损失12260元,应由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已针对手机丢失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因原告手机丢失一事已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在未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奉辉2014年6月份工资4575.55元;二、原告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奉辉2014年7月份工资1700.87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蓝弧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