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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邱玉良与舒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良,舒立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邱玉良,男,1956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忠福,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舒立发,男,1962年出生,个体。原告邱玉良诉被告舒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前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办有宏达环保锅炉厂一处。在开厂期间,被告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建的辽河中学安装环保锅炉一台,于2012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CWSG2.1-90/70-AⅡ环保锅炉一台,总造价为2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定金500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锅炉制造完工并按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经调试运转正常。现该环保锅炉仍在辽河中学正常使用,锅炉质保期和所做系统保修期都已过期,但被告尚欠原告锅炉款2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舒立发给付拖欠锅炉款200000.00元。被告舒立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玉良系原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厂经营者。2012年10月19日原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炉厂与被告舒立发签订了《锅炉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舒立发为保证辽河高中教学楼取暖用锅炉向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厂购置和安装CWSG2.1-90/70-AⅡ环保锅炉一台,工程在辽河高中院内,工程造价250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舒立发给付定金50000.00元,锅炉进入现场付50000.00元,锅炉安装完毕结清余款150000.00元。当日被告舒立发支付定金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上述设备由辽河中学正常使用。另查明,原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锅炉购销安装合同书、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存根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炉厂与被告舒立发签订的《锅炉购销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炉厂已按合同约定向舒立发提供、安装锅炉完毕,被告舒立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舒立发应支付拖欠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炉厂锅炉款200000.00元。因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宏达环保锅炉厂已被注销,故上述债权可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邱玉良行使。综上,原告邱玉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邱玉良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舒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