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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家胤、赵江山等与闫保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胤,赵江山,阮积通,闫保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杜家胤,农民。原告赵江山,农民。原告阮积通,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家胤,系原告阮积通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保利,又名闫福妞,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三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胤、赵江山、阮积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升龙又一城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三被告工资13884元。2014年12月份支付三原告5000元,剩余8884元未支付,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款8884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13884元。2014年12月份支付三原告5000元,剩余8884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884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原告杜家胤、赵江山、阮积通工资款8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