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慧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慧,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慧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曹慧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40),自2013年9月26日使用此卡开始透支消费。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多次进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曹慧利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49834.87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慧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曹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40,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曹慧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曹慧共计有透支本金49834.87元未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曹慧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2014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报案至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慧在合肥市庐阳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曹慧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偿还透支本金800元、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慧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曹慧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和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慧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慧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慧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仕林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