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宣化县人,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杨莉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华、宗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轿车来到下花园区新园商场门口,因路边停放轿车影响其通行,闫某甲下车对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驾驶室侧门踹了一脚,后进入新园商场在化妆品柜台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从新园商场出来后又将路边一水果摊掀翻,随后开车离开。经鉴定,张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2、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离开新园商场后回到下花园区益景明珠小区,因其家里纱窗损坏,小区物业尚未修复,闫某甲又来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将办公桌掀翻,踢踹厕所门,将办公桌上电脑、打印机、手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36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过错轻,犯罪动机恶意不大,案发后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于张家口金居物业服务公司办公室的3361元物品的损失,被告人及其亲属也愿意积极赔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提供照片一组及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轿车来到下花园区新园商场门口,因路边停放轿车影响其通行,闫某甲下车对刘某某的黑色轿车驾驶室侧门踹了一脚,后进入新园商场在化妆品柜台处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从新园商场出来后又将路边一水果摊掀翻,随后开车离开。经鉴定,张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2、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离开新园商场后回到下花园区益景明珠小区,因其家里纱窗损坏,小区物业尚未修复,闫某甲又来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将办公桌掀翻,踢踹厕所门,将办公桌上电脑、打印机、手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361元。另查,被告人闫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于张家口金居物业服务公司办公室内3361元物品的损失,被告人也愿意积极赔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为寻衅滋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岳某某、马某某、董某某能够辨认出闫某甲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调取证据明细及监控视频说明,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及该视频能够证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至15时之间被告人闫某甲在新园商场化妆品店内店外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用脚踢化妆品店内柜台、在化妆品店窗外用拳头击打路边黑色轿车车窗玻璃、用脚踹路边黑色轿车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其家中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姚家房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3月26日闫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岳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在下花园新园商场化妆品店,张某甲被闫某甲殴打的事实;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4时50分许,其看见一男子(后经依法辨认其为闫某甲)把一家水果摊给砸了、所有水果被掀翻在地的事实;9、证人崔某某、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来到下花园区益景明珠小区物业办公室,因其家中纱窗损坏,小区物业尚未修复,便将物业办公室办公桌掀翻,踢踹厕所门,将办公桌上电脑、打印机、手机等物品损坏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闫某甲系夫妻及2014年9月27日15时许,闫某甲到下花园区益景明珠小区物业办公室损毁财物时其并未在场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被害人张某甲被被告人闫某甲无故殴打、刘某某的黑色轿车主驾驶侧车门被被告人闫某甲用脚踹了一个坑及李某某的水果摊被一男子掀翻在地、其水果摊没有损失的事实;12、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其酒后驾驶轿车来到下花园区新园商场门口,因路边停放轿车影响其通行,其下车进入新园商场在化妆品柜台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从新园商场出来后又将路边一水果摊掀翻,随后其开车回到下花园区益景明珠小区,因其家里纱窗损坏,小区物业尚未修复,其又来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将办公桌掀翻,踢踹厕所门,将办公桌上电脑、打印机、手机等物品损坏的事实;1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及经鉴定,张家口金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361元的事实;14、视频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甲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已刻录光盘的事实;15、(张某甲)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刘某某)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6、情况说明、从重追究闫某甲刑事责任申请,证实张家口金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段某某的手机因闫某甲的行为损坏及张家口金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害人放弃索赔请求但申请法院依法从重追究闫某甲刑事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其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之前与物业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致使事件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辩护人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被告人之子闫某乙出生证明,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于张家口金居物业服务公司办公室的3361元物品的损失,被告人及其亲属也愿意积极赔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甲主观过错轻、犯罪动机恶意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云代理审判员 赵邑洲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浩然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