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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廷英、陈英、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启庭与包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廷英,陈英,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启庭,包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王廷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陈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谢启珍,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谢二妹,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谢艳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谢启庭,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包艳勇,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申请执行人廷英、陈英、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庭与被执行人包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包艳勇应在叶俊宁满18周岁止前每月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500元给申请执行人廷英、陈英、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启庭。根据权利人廷英、陈英、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启庭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2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飘审判员 康焕强审判员 黄发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沿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