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